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8號,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判決如附件判決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其一部分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連續犯及牽連犯均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或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次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係指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而言,亦有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甲○○被起訴之犯罪所為,其竊盜部分犯行,既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1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本院於92年8月19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二份、及本院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揆諸前述,被告甲○○竊取被害人乙○○之金融卡、印章及空白支票後,復偽造支票欲供行使之所為,與其前開之竊盜犯行間,既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前開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本件被告甲○○被訴犯嫌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予以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雖爭執其不成立該罪,原審未盡調查事實。惟查程序判決應優先於實體判決為之,本件既以免訴之程序判決為之,自毋庸從實體上再予審究,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更字第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現在台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彭詩雯 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二號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八號),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林玉梅 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溫莎堡汽車旅館,由被告甲○○假冒「 周志華 」名義住宿,二人於住宿期間藉機瞭解該店員工上班狀況後,即於同年七日七時三十分許,由被告甲○○負責在外把風,同案被告林玉梅則潛入該旅館二樓辦公室,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八百元、木質印章三枚、印鑑章二枚、原子印章一枚、女用皮夾一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一張、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二十三張(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一張、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代收款項抄錄簿一本、貴賓卡四張、二吋半身相片及底片四張、桃園市漂亮社區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社區規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印鑑證明書各一份暨 李在煌 所有之木質印章一枚、溫莎堡汽車旅館之店章二枚,得手後即與被告甲○○一同離去。同案被告林玉梅後於同日,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述提款卡盜領現金二千元,並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在前述0000000至0000000號中之一張支票及0000000號支票上盜蓋被害人乙○○之印章,並填寫金額分別為七萬元及二萬五千元,而偽造前述支票,再交由同案被告林玉梅至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提示,惟因存款不足而未得逞。因認同案被告林玉梅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免訴確定),被告甲○○則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牽連犯係裁判上之一罪,故牽連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即及於其他部分,關於其他部分之另一公訴,自應諭知免訴(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所謂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學理上所謂既判力),係指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及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有牽連關係者而言,如其一部不構成犯罪,即不可能發生牽連犯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查本件被告甲○○就上開行竊部分之犯罪事實,前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六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一)首為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犯行是否成立;(二)若確係成立,則次應審究該犯行與前揭竊盜犯行是否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如確有此牽連犯關係,則被告甲○○本件所為,即應為前揭竊盜犯行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即應依法為免訴判決。
三、經查: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並未與林玉梅投宿該旅館,亦未與林玉梅共同竊取上開乙○○之物件或偽造上開支票與領款,係林玉梅因伊告發其有販賣偽造證件之行為而挾怨報復、故意誣陷 伊云云 。然查:
(一)被告甲○○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1.上開行使偽造支票之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林玉梅於另案(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審理時供陳明確,另於被告甲○○涉犯搶奪等案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六號)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無訛;而被告甲○○所偽造、交由同案被告林玉梅持以欲兌現之支票,雖其中一張經被害人乙○○領回後銷燬,另一張則為同案被告林玉梅丟棄而不知去向,惟被害人乙○○確有於上開時、地遭竊上開物件,而其中失竊之空白支票一本於警局領回後有四張遭撕走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號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及另案審理時(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審理時指述明確;而同案被告林玉梅持其中二張先後至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先後二次欲持以兌現之過程,亦經證人 邱美琪曾怡菁 (均為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櫃檯人員)於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告甲○○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2.被告甲○○雖以前詞辯解,然查,證人即負責製作林玉梅警詢筆錄之基隆市警察局警員 邵成祥 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六號)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本案是保安隊先查獲移送我們刑警隊,移送來時就有假證件資料,我們問被告,如果真如被告所說證件是向林玉梅買的,這個案子才因此擴大偵辦,去借訊林玉梅。被告的第二次筆錄為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問的,被告有講到在音響架上查到的是被告的,其它在變速箱查到的是林玉梅的,但沒有說是向林玉梅買的,所以筆錄沒有這樣記載。會移送被告是因查到這些證件,繼續擴大追查,到龍潭女監借訊林玉梅,林玉梅有提到這些案子是與甲○○共犯的。在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下午林玉梅的警詢筆錄有提到,這些證件是她藏在甲○○所駕駛汽車的音響下方,就是剛才所說的變速箱,我問林玉梅說她藏這些證件時,甲○○是否知情,林玉梅說:是甲○○叫她放的。我再問到 陳佳蕙 的身分證來源,林玉梅指證是甲○○在桃園縣南崁檳榔攤偷的,陳佳蕙也有指證是林玉梅與她的男朋友一起去偷」等語,被告甲○○辯稱係因向員警告發同案被告林玉梅出售偽造證件而遭挾怨報復、設詞誣陷云云,亦難採信。至同案被告林玉梅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告甲○○就其竊盜犯行並不知情云云,然此業為同案被告林玉梅於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審理時陳稱:我本來想說不把甲○○供出來,因為他可以在金錢上等照顧我,所以之前並未供出等語;於本案審理時則證稱:那時候說他不知情,但是那是因為甲○○告訴我他假釋中,所以我想幫他脫罪等語;而考諸當時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玉梅本係男女朋友,關係密切,同案被告林玉梅有為其脫罪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亦符合常理,是此部分亦難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3.至被告甲○○聲請傳喚證人邵成祥到庭作證以證實同案被告林玉梅所言為誣陷之詞云云,然查證人邵成祥僅係查緝被告甲○○、同案被告林玉梅另涉偽造證件犯行之員警,實無從獲悉同案被告林玉梅內心所想、陳述動機,況邵成祥業已於另案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是此部分被告甲○○之聲請,既無從證明其所欲澄清之待證事實,其他相關事實亦業經邵成祥於另案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前揭竊盜犯行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1.按刑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要旨可參。
2.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玉梅共同行竊,於行竊之時對於所竊之物件內或有支票等物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則告甲○○於竊取後將支票蓋以被害人乙○○之印章、填寫金額以偽造,並交由同案被告林玉梅持欲兌現之行為,於客觀上與其竊盜行為當具有方法、目的之直接密切之牽連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為,其竊盜部分犯行,既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揆諸前述,被告甲○○竊取被害人乙○○之金融卡、印章及空白支票後,復偽造支票欲供行使之所為,與其前開之竊盜犯行間,既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前開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本件被告甲○○被訴犯嫌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