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97號,中華民國9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90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偽造垃圾袋共計捌拾伍包(含大型肆拾柒包、超大型拾包、中型貳拾捌包)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本院後經判決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與 洪明 要(已經判決確定)均明知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台北市政府將垃圾清潔規費改採隨袋徵收之方式,台北市民處理丟棄一般之廢棄物,應使用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稱台北市環保局)委託特定廠商製造印有「台北市專用垃圾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文字,及如附表所示台北市環保局所享有之商標圖樣(由台北市環保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專用期限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專用垃圾袋,依特約足以為表示業經隨袋繳納垃圾清潔規費,始得送交台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清運之證明。甲○○明知 洪明要 所販售之印有相同於上開字樣及圖樣,未貼防偽封籤之大型、中型、小型垃圾袋,均係偽造之垃圾袋,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及行使偽造公文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至六月間止,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七十元之價格(不分大中小型一律售價七十元),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某處向洪明要購入上開偽造之垃圾袋數次後,即連續多次在台北市及台北縣中和市等地以每包一百二十元之價格轉售予知情之乙○○,再由 鄭女 持以販售予不特定人士,兩人均藉此牟利,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台北市環保局及台北市政府垃圾清潔規費收取之確實性。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乙○○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兜售仿冒之垃圾袋時,為警當場查獲(乙○○已經判決確定),並循線於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起出仿冒之垃圾袋共計八十五包(含大型四十七包、超大型十包、中型二十八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右揭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更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同被告洪明要之供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2號被告乙○○偽造文書等案卷,經核乙○○供述自白確向被告甲○○販入偽造之垃圾袋再轉售圖利屬實,核與被告甲○○所供情節相符。又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享有專用權限,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件及商標註冊證影本可參,又有經警自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查獲之偽造台北市專用垃圾袋八十五包(大型四十七包、超大型十包、中型二十八包),扣案可證。而扣案之垃圾袋係偽造品,亦經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鑑定結果,認上開垃圾袋之文字印刷、袋身色澤幾與真品雷同,而被告非屬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簽約許可之專用垃圾袋販售商,其垃圾袋包裝之外包封,均無防偽標籤,與該局所供之台北市專用垃圾袋大、小每包均貼有專用防偽標籤之包裝方式不同,且貨品來源不清,認定所查獲之專用垃圾袋均屬偽造無誤,復有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鑑定函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販賣上開偽造之垃圾袋上印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依特約足以為表示業經隨袋繳納垃圾清潔規費,始得送交台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清運之證明,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公文書。被告販賣印有上開標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及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偽造垃圾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增訂:販賣偽造、變造之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舊法即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論處。又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63條所規定「明知前條商品(商標法第62條)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已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變更為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前條商品(商標法第81條)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與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其犯罪購成要件均為相同,然條文中所指「明知前條商品」,則以修正前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較修正後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構成要件較為嚴苛,亦比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63條規定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甲○○販售上開仿冒之垃圾袋予知情之乙○○,並無詐欺之情事,再被告甲○○辯稱僅販售仿冒之垃圾袋予乙○○一人,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尚有賣給其他人,亦無其他買受人之姓名資料等可資查考,自屬不能證明犯有此部分之罪,公訴意旨遽認被告甲○○尚販售仿冒之垃圾袋予不知情之其他顧客,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因起訴書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係經警先查獲乙○○,經鄭女供出再循線查獲被告甲○○,原判決誤認係甲○○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口正欲以每包一百二十元之價格販售上開仿冒之垃圾袋予乙○○時,為警當場查獲,其事實認定尚有不符。㈡原判決遽認被告甲○○尚販售上開仿冒之垃圾袋予不知情之商店負責人,又認另犯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均有未洽。㈢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3項及商標法第63條均有修正,法律既有變更,原判決未予比較新舊法並說明如何適用,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犯罪動機、以上開手段謀取非法利益、危害台北市政府垃圾費隨袋徵收之確實性,及犯後至本院更審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有前科並為累犯,無從宣告緩刑)。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垃圾袋八十五包(含大型四十七包、超大型十包、中型二十八包),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
┌───────┬───────┬────────┬──────────┐│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間│專用商品│├───────┼───────┼────────┼──────────┤││0000000│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至一百年五月三十│九條第十六類││││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