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8號選任辯護人吳聖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94年7月間起,因戒除毒癮及失眠等症狀,而有定期就醫並服用Esomin(俗稱 益思眠 )藥錠之情形。乙○○於94年11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至其不知情友人 陳永傑 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由陳永傑騎乘其兄 陳永輝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乙○○至新竹市○○路訪友未果,遂於同日下午1時許返回陳永傑上開住處,乙○○即騎乘腳踏車逕自離去。乙○○因思及翌日(即94年11月7日)為其女兒 楊淮恩 之生日,因失業缺錢購買楊淮恩之生日禮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1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身穿黑色上衣外套、米黃色T恤及藍色牛仔褲、拖鞋,頭戴其在新竹市○○路旁垃圾堆內他人棄置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手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摺疊刀1把,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路○○○巷○號,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當庭更正),乙○○進入店內後,即向櫃檯店員甲○○喝令「搶劫」,甲○○見狀即用雙手抓住乙○○雙手欲加反抗時,乙○○竟持刀劃傷甲○○之左手食指(傷害部分已據甲○○撤回告訴,詳後述),至使甲○○不能抗拒而依其指示將收銀機打開,乙○○即強取收銀機內之財物新臺幣9600元得手,旋徒步往新竹市○○路右轉成功路方向逃逸,並將安全帽丟棄在新竹市○○路旁之草叢內,至新竹市○○路○段○○○巷、成功路口時,隨即攔下不知名男子所騎乘之機車離去,強盜所得均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查獲,並在乙○○住處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供強盜財物所使用之折疊刀1把,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被告持摺疊刀進入便利商店內強盜財物等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6至29頁),並經證人陳永傑即案發前搭載被告之被告友人、 蔡志堅 即目擊被告強盜後逃逸並自後追逐之被害人甲○○之友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3至25、
30、31頁),復有被害人甲○○右手食指受傷照片3幀、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翻拍之照片58幀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44、49至63頁),此外,且有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摺疊刀1把扣案可資佐憑,是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乙○○持扣案之摺疊刀1把強盜,並致被害人甲○○右手手指受傷,客觀上已可用以攻擊他人,足供兇器使用應屬無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查被告因服用藥物致精神狀況不佳,本身亦患有頸椎狹窄併發脊髓等疾病,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葉日鑾醫院回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2月8日(95)長庚院法字第0077號函暨其所附病歷資料在卷為憑,與其配偶潘麗鈴離異後,即獨力撫養年僅8歲之幼女楊淮恩,此有戶籍謄本1份可按,本件犯罪動機為購買女兒生日禮物而誤觸法網,茲因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並非全無不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持刀強盜便利商店,並致被害人甲○○受傷,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存卷可查,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95年2月20日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乙○○所有,用以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外套、藍色牛仔褲、米黃色T恤各1件及米黃色涼鞋1雙等物,雖係被告所有在犯罪時所穿著,充其量僅能視為平日生活之日常用品,尚難認係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另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供作本件強盜犯行所用,惟並非被告所有,又扣案之紅色外套、黑底花短褲各1件及綠色拖鞋1雙等物,係被告不知情之友人陳永傑所有,與本案無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持刀強盜並致被害人甲○○受傷,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犯罪事實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撤回上開告訴,此有95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供參,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