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4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5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YDR0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4日22時36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口,行駛於人行道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以異議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由當場攔停舉發,復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8年3月11日前繳納罰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2月24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從巷子要穿越忠孝東路時,因車子故障,就下車牽機車穿越忠孝東路,要把機車停到對面忠孝東路人行道上的停車格停放,異議人將機車簽上人行道停車格時,想再試行發動一下,看看車子狀況,詎料,警員就過來開一張罰單。異議人士要停車在人行到停車格,不是駕車行駛人行道,並無違規,警員看異議人在發動車子,就開罰單,實在沒道理也不合法,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2月24日22時3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蔡仲衛 以異議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事由當場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裁處罰鍰1,8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DR0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YDR0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6月1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59106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訊問證人即警員蔡仲衛
本件查獲經過,證人蔡仲衛證稱:我當時是在忠孝東路四段
216巷口擔任A1防治車禍勤務。當天我所站的位置是忠孝東路四段東往西方向,我是站在221號前的位置,我當時是在那裡取締機車行使人行道違規案件,當時我正在取締一個行為人時,當時異議人正好東往西騎在人行道上,我在221號前面將異議人攔下來,當時我還在告發另外一件案件,當時異議人說等她先將車子停在停車格停好,我說好,等她停好之後,我就過去告發她。當地人行道的行車格是在人行道上劃白線,所以要將車子停到停車格內,必須要將車子牽到人行道上停在停車格內,異議人是將車子騎上人行道,不是用牽的,我才將異議人攔下來等語明確,復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證人蔡仲衛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遭行政懲處之風險,並於舉發通知單上為不實之記載而自招刑責,僅為蓄意構陷並無利害關係之異議人之理,是異議人確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之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之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空言否認有何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情狀,尚難逕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並經原舉發機關合法送達違規通知單已臻明確,異議人既未依期繳納罰鍰,則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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