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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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俊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第2行所載「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上午5時5分前之某時」為「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之某時」。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3次盜領告訴人 劉沁棋 存款之行為,其各次行為在時間與空間上密接相近,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因其被地下錢莊逼債,其是在不得已
之情形下才提領劉沁棋之存款,所領款項皆用於清償債務等語綦詳,足見被告竊取劉沁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目的,即在於盜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故於盜取提款卡後,復以該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正確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付款予被告,應認係單一行為決意下之一行為。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利用與劉沁棋同居
之機會,盜領劉沁棋帳戶之存款,致劉沁棋受有新臺幣32,300元之損害,且未能賠償劉沁棋之損害,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41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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