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琦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7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琦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眼鏡盒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眼鏡盒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眼鏡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戴琦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臺灣屏東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6年2月6日自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戴琦展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復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下午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0.6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103公克)及其所有用以藏放一、二級毒品之眼鏡盒1個、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6支(均未使用過)。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戴琦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戴琦展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9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C99656號)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亦確分別含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47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0年2月15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1紙存卷可佐;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6支及供其藏放毒品所用之眼鏡盒1個扣案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6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戴琦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坦承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至扣案白色粉末2包、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認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而夾鏈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均未使用過)、眼鏡盒1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及藏放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