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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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倍德
林育昇蔡少蘴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2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桃簡字第27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林倍德、林育昇為父子,於民國101年8月7日下午6時5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黃昏市場旁,因停車糾紛與被告蔡少蘴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蔡少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被告林倍德、林育昇稱:「幹你娘機巴、叫你把車往前開、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被告林倍德、林育昇之人格,雙方因此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彼此扭打互毆,致被告蔡少蘴受有頭皮、胸壁、鼻子多處挫傷及流鼻血等傷害;被告林倍德受有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胸壁挫傷、前臂挫傷與擦傷及頭暈等傷害;被告林育昇受有腦震盪併頭暈嘔吐、臉、頸、四肢、腹壁多處擦傷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少蘴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被訴傷害、被告蔡少蘴另被訴公然侮辱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3人均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少蘴另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3人已就本身所涉前揭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相互達成民事調解,並於102年1月28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前揭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李佳靜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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