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刪除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信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並肇事,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46號被告劉信國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59號居高雄市○○區○○路195巷13號7樓
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國於民國99年12月26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某薑母鴨店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99年12月26日上午8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101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 殷成彰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殷成彰受有雙腳膝蓋、左肩膀及腹部受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殷成彰所述相符,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
0.63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記錄表、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人殷成彰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彥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妏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