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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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鈺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81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鈺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曾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曾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曾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醉駕駛之前科紀錄,最近1次酒醉駕駛經科刑之紀錄為有期徒刑5月(尚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經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情節嚴重,原應予重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818號被告曾鈺凱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503巷13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路52巷25弄26之
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凱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曾鈺凱猶不知悔改,於99年7月31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新富路口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7時30分前某時,在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車上路返家。 嗣曾鈺凱 於99年7月31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瑞安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員警攔檢,員警並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對曾鈺凱為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1.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鈺凱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件係被告第5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嫌。足見被告極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歷經司法判決,仍不見悔意,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檢察官林英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