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成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成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99年5月9日上午7時許至99年5月10日上午6時47分許間某時,在不詳處所,所交付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係被害人 林幼女 於99年5月9日上午
7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前,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之大布袋內遭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嗣為警依據林幼女失竊之上開手機門號反查手機序號,再依該序號查得陳文成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於99年5月10日、11日、12日,有以林幼女失竊之上開序號手機受話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32年上字第67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贓物犯所稱之「贓物」,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收受贓物罪之成立,以知贓收受為要件,換言之,必須行為人知悉所收受者係贓物,若無贓物之認識,即無由成立犯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文成有涉犯本件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林幼女於警詢中之證述、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被害人失竊之0000000000門號反查手機序號資料、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99年5月10日、11日、12日雙向通聯紀錄等資料,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理由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申請,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門號伊在99年3月份就交給住在美濃、綽號「阿斗」之友人使用,「阿斗」約
4、50歲,在旗山、美濃一帶出入,伊認識他1、2年,當初他跟伊說沒有手機可用,伊就將手機連同上開門號卡一起借他使用,因為當時伊有工作,所以覺得手機借他沒還沒有關係;手機借來借去很正常,縱認伊曾使用該手機,但要如何辨別是贓物,伊也不知道是贓物等語。經查:
(一)本件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所申請,並於99年5月10日至12日有插入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使用,而該序號之手機為林幼女於99年5月9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竊等事實,有證人林幼女於警詢中之證述、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被害人失竊之手機門號反查手機序號資料、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伊已於99年3月份借與綽號「阿斗」之友人使用,伊不知道「阿斗」之真實姓名,因為伊現在在監執行,所以沒有辦法找到他;伊電話借「阿斗」使用後,起先還有跟他聯絡,後來4月份伊沒有工作「阿斗」就沒有再來找伊,手機也沒有還伊;伊自99年4月就沒有付電話費,想說不繳錢就會停話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2~43頁),而上開門號確實於99年5月25日即停用,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以因手機不繳費即會遭停話,故對該手機借與他人,他人有無繳交電話費一事無所顧忌等情置辯,尚與常情無違。
(三)又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縱被告無法交代「阿斗」之基本資料,而認其辯稱將0000000000門號借與「阿斗」使用乙節,為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序號00000000000000
0之手機為贓物,猶加以收受之舉。然手機均編有序號,如警方有意追查,憑此序號與通聯紀錄即可循線查得使用之人,此應係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之事項。被告供稱其所使用之手機都是搭配門號一起買的(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倘被告如知悉其所使用之手機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豈有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門號卡插入該手機使用,陷己於不利之境地,而涉及刑責,自非合於常情,是以此常情觀之,尚難以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曾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遽論被告主觀上存有犯意;此外,本件亦未扣得上開手機,亦難遽指被告有何收受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能使本院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依前引法文及判例意旨,被告被訴收受贓物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