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寶生被訴強制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寶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16時30分許,因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街○○號
1樓電梯口與告訴人 張世奇 互有誤會,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前開大樓9樓處,徒手毆打張世奇之臉部,並抓住張世奇胸部衣領拖拉至電梯內,再行毆打張世奇之頭部,待電梯至1樓,以手推張世奇之背部肩膀使之走入1樓大廳,復行毆打張世奇,致張世奇受有下唇口內黏膜裂傷1×0.5公分之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阻止張世奇離去,妨害張世奇隨時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強制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張世奇指訴、證人 吳明峰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記錄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有動手打告訴人,但並沒有要強制、限制告訴人行動之意思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8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奇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在9樓就開始
出手毆打我,並用左手拉我前胸衣服進入電梯繼續用右手毆打我,並從9樓毆打至1樓再將我拉出電梯,在走道繼續毆打,直到被告前妻 閻俊德 到場後才將被告拉開等語(偵卷第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吳明峰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與告訴人坐電梯到9樓,電梯門打開後,被告衝出來直接毆打告訴人,被告左手抓著告訴人胸膛,一手毆打告訴人胸部以上,被告握在告訴人胸膛的手不放一直打,並將告訴人推進電梯裡面,所以我直接趕緊衝下一樓,我衝下一樓打開大門看到被告拉著告訴人,當時已經從大門往中庭的路上,後來閻俊德出現去拉被告,事情才落幕等語(偵卷第26頁)相符,參以證人張世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是從9樓樓梯間開始打我,進到電梯後被告還是一直打我,一直持續到我與被告一起坐電梯到1樓出電梯時,被告當天打我是因跟我發生口角,我不記得被告當天有說不讓我離開現場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2-23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天在前開大樓9樓電梯口開始毆打告訴人,繼於電梯內、前開大樓1樓均仍持續毆打告訴人,被告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然依證人張世奇、吳明峰之證述,均難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目的係為阻止告訴人離去,自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
㈡本件案發當天上開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檢察官勘驗
結果:「⒈於光碟時間1分20秒,被告王寶生獨自搭乘電梯,至1分32秒走出電梯,換由一名女子搭乘該電梯。⒉於光碟時間1分32秒,該女子本欲關上電梯門以搭乘電梯,電梯門正欲關上之際,似有人按電梯之按鍵致電梯門再度開啟,該女子探出電梯外察看狀況。⒊於光碟時間1分50秒,該女子自察看之處返回電梯內,被告王寶生於光碟時間1分52秒拉張世奇入電梯內。⒋於光碟時間1分57秒,電梯門尚未關上時,被告王寶生以一手拉住張世奇胸前衣領附近,以一手毆打張世奇,期間該名同搭乘電梯女子稍有勸阻,然被告王寶生一直毆打張世奇頭部等部位,被告王寶生出拳期間亦口中唸唸有詞,被毆期間張世奇呈低頭狀態,該期間被告王寶生多次左右換手毆打,該名女子嗣後亦僅站一旁不再勸阻,毆打至2分9秒時因張世奇趁隙轉過身背對被告王寶生,被告王寶生始停止,然被告王寶生當時插腰面對張世奇之背部,並唸唸有詞。⒌於光碟時間2分11秒,被告王寶生再度按住張世奇且毆打之,一旁女子亦將頭偏向一邊,未觀看二人狀況,至2分21秒電梯門打開,該女子旋即出去,此時被告王寶生未繼續毆打張世奇,張世奇蹲下似為拿一物品之動作後站起,並手上拿起類似小簿冊之物,被告王寶生以右手比向門外動作,於2分23秒,被告王寶生以右手推著張世奇背後肩膀處,手施力將張世奇往電梯門外推,電梯門關上。⒍上開⒋被告王寶生毆打張世奇時,有先以左手平行毆打,及以右手高舉向下毆打方式為之,毆打之力道亦甚大。」,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9年10月6日電梯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記錄(偵卷第41頁)在卷可參,此益徵被告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不法腕力,顯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所為,而非欲阻止告訴人離去,堪認被告辯稱其目的是不讓告訴人到家裡修理冷氣,所以將告訴人拉進電梯,並無不讓告訴人離開之意思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頁)尚非虛妄,自難認被告確有故意妨礙告訴人離去權利之行為及故意存在。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被訴強制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世奇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卷第11-14頁),自應對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