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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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 陳美伶 被告 蕭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9日下午2時11分許,與伊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之大樓管理室,因細故爆發口角並辱罵伊,伊因剛接受完脊椎手術須穿戴背甲,不宜過度活動,故對被告之挑釁言詞不予理睬,詎被告竟強行拉扯伊,並大力擰捏伊手臂,致伊雙前臂痛、下背痛及左手挫傷,再一路尾隨對伊叫罵,使伊倍感威脅,身心受有強大壓力,終日惶惶不安,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兩造所居住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事發當日上午原告與管理員發生爭執,原告並對管理員激烈叫囂,甚至報警處理,伊於是日下午基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在管理室向原告求證事件始末,詎料原告交談不久即對伊叫囂、辱罵,伊眼見原告越來越激動,遂欲起身離去,惟原告轉而大聲辱罵管理員,伊始回到管理室欲進行勸解,並輕拍原告之手臂想安撫原告之情緒,並未有擰捏原告手臂致其受傷之行為,原告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是否有傷害、辱罵原告之行為?⒉承上,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是否有傷害、辱罵原告之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足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辱罵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就被告有辱罵原告言語之行為即應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提出電梯前錄影光碟為證,但依畫面顯示,兩造雖有拉扯及推擠之行為,並似有言語上之爭執,惟因無聲音,並無法得知雙方言語之內容,此有該光碟在卷可參,且原告亦陳稱已忘記被告辱罵何言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是依此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辱罵之言語,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為證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辱罵之行為,尚無所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之行為,對此,原告則辯稱因原告
前與大樓管理員發生爭執,伊為大樓主委,為了解始末,始前往處理,而於當時雖有阻擋原告之行為,但並無拉扯、傷害原告之行為等語,並提出事故發生當天管理員處之錄影光碟為證,而依此光碟畫面顯示,原告當時確有以手指著管理員說話,且從表情看來亦非似一般人聊天,而有不悅之神情,另事後亦有警員到場,故被告稱當天原告有與管理員發生爭執一事,應屬可採。但依該光碟內容及原告所提電梯前光碟畫面亦顯示,兩造於光碟畫面上所顯示時間14時11分6秒出現於畫面中後,隨即發生拉扯推擠之動作,並有上肢體之接觸、拉扯,並非僅係輕碰之情,此亦有該光碟、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移調卷第17頁至第19頁),而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即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有雙前臂痛、左手挫傷、下背痛等症狀,此亦有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故依兩造於當日所發生之情形、雙方肢體接觸之部位,與原告上開傷勢位置,尚屬一致等情,足認原告前開傷勢應係遭被告拉扯所致。
⒋綜上,本件係導因於原告與管理員發生爭執,而被告出面
處理,惟被告於處理之時,與原告發生拉扯,不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故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情可資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為二專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而被告為國際商工畢業,目前工作不固定,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頁至26頁、第42頁)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事故之發生緣由,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並導致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亦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楊先生以證原告有辱罵被告之情,惟縱原告前有辱罵被告,亦不影響本件所認定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是就此部分之證據,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