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南縣麻豆鎮KISS網際網路咖啡店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通知至警局驗尿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私立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石家禎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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