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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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四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街○○○號附近,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安仔 」之成年男子交付甲○○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警察之友會員證各一張,中華民國漁船船員手冊一本,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物品係甲○○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失竊),竟仍於該名男子託其以上開證件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予以收受。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乙○○攜帶上開證件與 邱男俊 駕駛車牌號碼00—九四三六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同愛街口時,因經警攔車盤查,遂駕車逃逸並自車內丟出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四公克)、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零點五公克)【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經警追逐至高雄市○○區○○路與安東街口前逮捕,並在小客車內查得上開證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上開全民健康保險卡、警察之友會員證各一張,中華民國漁船船員手冊一本確係被害人甲○○所遺失之物品,亦據被害人甲○○之妹 許月 於警訊中指述明確,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佐,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