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等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佐,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四號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施用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連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連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施用,顯見其惡習難改,本不宜寬貸,惟衡量此乃其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或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妨礙,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