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壞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 趙智詳 之住所,徒手破壞趙智詳住所之門鎖入屋後,翻箱倒櫃著手欲竊取趙智詳之財物時,適為鄰居鄭乙○○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趙智詳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鄭乙○○、趙智詳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破壞門扇竊取他人財物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二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未得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純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