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0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七四號裁定送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聲請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及殘有海洛因之針筒一支,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確係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另扣案之針筒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亦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該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報告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因其上之海洛因已無從與該器具分析剝離,應均視同毒品,核與前揭海洛因均屬違禁物無誤,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