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4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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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4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經治安機關逮捕受羈押參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於本解釋二年內,依上開法條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釋字第四七七號著有解釋。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認為有叛亂嫌疑而逮捕,該部軍事檢察官逕以「叛亂嫌疑」為由執行羈押,並發交該部保安處協助調查。惟聲請人確無叛亂之情事,經軍事檢察官於以叛亂罪嫌不足作成七十四年法字第九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一紙可稽,前後因叛亂嫌疑共羈押三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羈押三十五日之賠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甲○○涉嫌叛亂之卷宗一份,以及聲請人所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九0) 志厚 字第四二八號一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資料,可見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後,該部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為由開始羈押,並羈押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止,共被羈押三十五日,嗣後其所涉叛亂罪嫌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無誤。此外,復無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遭羈押有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或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為保聲請人之權益,自應作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本件總羈押日數為三十五日,聲請人聲請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學歷、羈押所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聲請人主張每日賠償超過三千元部分,尚難准許),計准予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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