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О五號
自訴人戊○○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自訴人 劉荻萱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被告約自訴人至高雄縣立文化中心(以下簡稱文化中心)談事,自訴人不疑有詐,依約前往,其間被告竟藉故如廁,打電話謊報遭自訴人綁架,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高雄縣警察局壽天派出所四名警員到文化中心將自訴人帶到派出所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 矢口 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與自訴人係男女朋友,因與自訴人個性不合,而要求分手,但自訴人不同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伊應自訴人之要求開車載自訴人至文化中心談判感情之事,談論半小時仍沒結論,伊要求先回家但自訴人不接受,因之前與自訴人談判曾整夜無法回家,所以伊才假借上廁所打電話告訴伊母親,自訴人不讓伊回去,並要伊母親趕快到文化中心來,伊沒有請伊母親報警處理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與自訴人在文化中心談判時,僅藉故打電話回家要求伊母親丙○○○到文化中心幫伊解圍,並未要求丙○○○報警處理乙節,業經證人丙○○○於甲○調查中證述明確(見甲○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辯稱未要求丙○○○報警乙節,應非虛妄。又,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值班員警乙○○,在派出所接獲被告母親丙○○○報案,稱其兒子在文化中心被一名女子綁架,隨即通知巡邏警網前往處理,且巡邏警網員警 羅文星穆皆得楊昭崑 等人,於接獲值班員警乙○○告知三菱白色汽車在文化中心遭綁架後,立刻前往處理並尋獲該白色三菱汽車,始發現是被告與自訴人間男女感情糾紛,遂請自訴人及其親友、被告與其父母一起到派出所由備勤員警 施景文 處理,並由施景文警員填載工作紀錄簿乙節,業經證人乙○○、羅文星、施景文於甲○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於報案內容欄記載「左記陳姓婦人前來本所口述說她兒子於上記時地(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文化中心停車場),被他的女朋友綁架於車內,情況緊急,請速派人前往處理。該婦人沒有接受年級資料登記就離開。」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載有「處理丁○○遭綁架一案,經了解係誤會一場,為男女感情糾紛,經巡邏警網前往文化中心停車場,發現丁○○與劉荻萱坐於小客車內,原因是丁○○要求分手,而劉荻萱拒不下車,而丁○○不知所措,便向家人求救,而其父母誤以為丁○○行動受控制,疑遭挾持,遂向警方報案,雙方面願自行處理。」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乙紙在卷可憑,益證前往壽天派出所向值班員警乙○○報案者確係被告母親丙○○○無訛。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其犯罪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於證人丙○○○明知被告未遭綁架,卻向高雄縣警察局壽天出所報案指稱被告遭綁架,其是否另涉誣告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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