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文典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初犯本罪、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55號被告洪文典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典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191巷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順利一街與順利二街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郭印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徐志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