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0號原告 劉新華 訴訟代理人 陳月珍
陳麗真 律師上列一人 戴禎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複代理人被告 劉楊梅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
樓訴訟代理人 楊福來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楊梅於民國97年8月27日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94地號,權利範圍434/10000之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建物及同棟大樓地下室編號為B1#13之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被告於出賣時並向原告稱系爭停車位可停兩輛車,原告乃願買受。詎於原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被告交屋後,始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位只能停一輛車,致原告受有無法停放另一車輛而須另購車位的損害,為此,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前,業曾多次至現場確認屋況及系爭停車位,於簽約前並已對於系爭停車位僅劃定一大停車位,而非劃兩個停車位,亦已明確知悉,因此被告給付之系爭停車位面積並無短少。又系爭停車位僅為一停車格,被告亦未向原告保證系爭停車位可停兩部車,自無須就「一個停車位可停兩部車」之部分負擔保責任,因此原告於受領系爭停車位後,無法停放兩部車,顯然係原告自己簽約購買前未向管理員詢問清楚車位管理規則,自不得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係向被告買受,系爭停車位外觀可停放兩輛車,卻因大樓內部管理規則之限制只能停放一輛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9~21頁)、通知信函(本院卷第22~23頁)可資佐證,堪可認定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無法於系爭停車位同時停放兩部車輛,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之內容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其陳稱系爭停車位可停放兩輛車,但實際上系爭停車位無法同時停放兩輛車,故為被告給付不完全,被告則否認曾向原告聲稱系爭停車位可停放兩輛車。經查:原告買受系爭停車位當時事前查估情形,為原告聲請之證人即原告之貸款銀行所屬人員 許世宏 證稱:「(問:在本件中,你任職何處?)一、在安泰銀行延平分行的領組。二、我們銀行是做原告房貸的承辦,當時是 仲介 帶我去現場拍照片,當時屋主(就是被告劉楊梅)在場」,「(問:車位當時的情形?)在我到現場前,原告告訴我是一個大車位,但可以前後併停兩台車,後來仲介 張大幟 帶我到地下室拍照時,也告訴我說可以停兩台車。後來我到屋內拍現況時,屋主沒有告訴我可停兩台車,當時我也沒有問屋主這個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44頁背面)有關未見被告曾親言陳述系爭停車位可同時停放兩輛車情節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楊福來證稱:「(問:你有無參與買賣?)因為被告不識字,所以在簽約時,我都在看幫被告審約」,「(問:仲介及銀行的人來時,你是否在場?銀行的人來時我不在場,張大幟是我們委託的仲介」,「(問:你們在賣房子時,有無告訴張大幟是幾個車位嗎?)就告訴張大幟說一個車位」,「(問:當時有無說停車位要如何賣?)一個房屋附帶一個車位來賣,被告並不會開車,所以也沒有注意車位是什麼況狀,就只知道是一個大車位」等語(本院卷第244頁背面、245頁)有關並未向原告強調系爭停車位可停放二輛車相符。復有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書關於系爭停車位之買受,僅載為「B1#13」(本院卷第9頁),而未有何兩停車位之編號記載、或系爭停車位可供停放兩部車之約定內容可資佐證。是上揭證詞堪足為憑,因此,在交易外觀上,被告確實只要依約交付該編號之系爭停車位,即達成履約之本旨。
2、至原告固曾聲請證人即仲介人員張大幟證述:被告有向其告稱系爭停車位可停放兩輛車,且其也向原告如此說明,於交屋時,原告尚曾問被告停車費多少錢,被告說1個月1,000元,原告說這麼便宜可停兩個車位,被告還說對啊等語,然原告於另案偵查中對於系爭停車位可停放兩輛車之信賴依據,據其告訴時陳稱:「(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只有載明車位編號是「B1#13」,為何會認為有兩個車位?因為我相信仲介之專業,他跟我說可以停2輛車所以我就相信」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722號卷第82頁),顯示原告相信系爭停車位可供停放兩部車係源於張大幟之說明,與被告並無直接關係,張大幟之證詞已與事實不合。且張大幟於偵查中亦自承稱:「編號13停車位除了是劉楊梅門牌號碼士東路266巷6弄6號5樓他的停車位是266巷6弄4號地下一樓,但是經我事後查證之後還有另一建物門牌266巷6弄12號地下一樓,這個部分是太平洋建設所有,主要是這二個地下一樓的車位中間沒有用牆隔起來,其他的有些車位有的有用鍊子隔起來,有的沒有,我一開始以為是二個車位,當時我只有找到4號的部分,因為中間沒有隔起來,所以我以為車位只有4號這個部分,因為我以前有賣過子母車位,面積比原來一個停車位大,所以我以為是像新大樓一樣的子母車位,但是因為這個是舊大樓,權狀面積跟現況是一樣,看不出來是一個或是二個,所以我才以為可以停二個車位」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722號卷第83頁),雖同時其仍以據被告所述始確定是兩個車位為供詞,惟亦可推知張大幟顯然於仲介之初先入為主認為系爭停車位為子母車位,未經詳為調查,即率然對原告說明,故其於審理中之證述,確有為推諉仲介過失責任而為偏頗證詞之可能,其證詞自難採據。參照上揭規定意旨,被告應業已依履約本旨給付,並無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可資查究,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不足採。
(二)未告知停放之限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出賣前告知系爭停車位有停放限制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其不會開車,並未使用系爭停車位,並不知大樓停車位有限制之規定,故並未告知原告等語為辯。查:被告既已依約履行,業如前述,則無債務不履行可言,縱被告未告知,亦不礙系爭停車位作為停車使用之用途,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可言。況依兩造所訂契約買受之房地現況,應為區分所有建物中之一住戶,依法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第35條所規定之文件則包括: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等。是系爭停車位之限制不論是源自於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抑或管理委員會所定,原告原應依規定先行請求閱覽,原告應閱覽而不閱覽,因此所生的損害,亦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尚與被告之履約無涉,是原告關於該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依約履行,即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6,8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姜貴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