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水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978、1083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74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46、9492、9658、10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水富經原審論以竊盜、侵占遺失物、偽造署押等罪,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罰金新台幣8千元後,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其理由謂有部分自首及因車禍及毒品無以謀生才又竊盜,嗣後已有悔意請從輕量刑云云,惟其自首部分,已經原審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有原判決理由欄所載內容可稽,其餘則未就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做具體指摘,等同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