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更正為「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事務之人」。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21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豬肉至市場販售為業,本件係於載運豬肉至市場販賣途中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是被告係以從事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事務之人,堪予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張聖賓 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該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458號卷第3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從事日常業務,因圖一時之快,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過失程度,過失犯行導致被害人死亡,家屬哀慟逾恆,所生危害甚鉅,惟犯後迭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調解紀錄表、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協議書暨支票影本等件存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犯後態度良好,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民事賠償,足見其對自己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當庭表明同意原諒被告(參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