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字第68號上訴人 翁之幼 被上訴人 賴盈孜
翁三惠 翁久美子 翁碧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
1月26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所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前開之釋明,經本院於100年
2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業於100年2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此有裁判費及訴狀查詢表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