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存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存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壹顆(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劉存鎰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A,下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3日前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紅中 」之成年男子無償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1顆(藍色錠劑,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921公克)予劉存鎰,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9月3日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搖頭丸1顆(含包裝袋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存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230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16-18、55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扣案搖頭丸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7頁);復有前開搖頭丸1顆(藍色錠劑,含包裝袋1只)扣案可資證明,而上開之搖頭丸1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921公克,驗餘淨重0.1607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得確含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無訛,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扣案搖頭丸照片1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137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9-23、25、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3714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存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前曾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所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1顆來源係向綽號「紅中」之人所取得,其詳細年籍資料不詳,本來使用微信聯絡,後來伊忘記帳號、密碼,即失去聯絡方式等語(見毒偵卷第17頁反面、55頁反面),足見被告並未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大學肄業與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揭櫫明確。經查:
⒈扣案之搖頭丸1顆(藍色錠劑,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92
1公克,驗餘淨重0.1607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137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9頁),係屬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持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55頁);又用以包裝上開搖頭丸之包裝袋1只,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⒉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075公克
,驗餘淨重0.2061公克),經送鑑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137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9頁),係屬第二級毒品,又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連同扣案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7-18、55頁),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8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裁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835號卷宗第5頁),核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