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086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40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00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1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4127號、第2033號、第2725號、第2834號、第6993號、第5734號、第5956號、第6024號、107年度偵字第2470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又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至六。
(一)附件六犯罪事實二(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又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一)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件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一)、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二(一)、(二)前段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附件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此兩種不同毒品,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僅得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併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11次施用毒品犯行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9號分別判處有徒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3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4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69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④⑤⑥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及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附件二犯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後,在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坦承施用毒品並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支,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725號卷第7頁背面);於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犯行後,在其分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分別坦承施用毒品並扣得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3支及分裝袋1只,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734號卷第9頁、毒偵字第
5956號卷第7頁、毒偵字第6024號卷第7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附件二犯事實欄二(二)及附件六犯事實欄二所示各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且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復分別為本案11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及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郭德隆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第3086號卷第61頁),衡以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竊盜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一)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
0.47公克,因鑑驗取用0.0102公克,驗餘毛重0.4598公克)及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二(二)、(三)之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1.21公克,因鑑驗取用0.0156公克,驗餘毛重1.1944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2033號卷第50頁、毒偵字第5956號第54頁、毒偵字第6024號第50頁),係被告分別施用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一)及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毒品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以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又扣案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二)、附件三犯罪事實欄
二、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二(二)及附件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鐵杓1支、分裝袋1只及注射針筒5支,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業經警分別發還被害人廖宜玲、告訴人郭德隆,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 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4705號卷第55頁、第60頁),被告均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犯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未經扣案,亦無事證可認仍然存在,且應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
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附件一│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陳又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起訴書犯│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條第1項、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拾││107│罪事實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字│。│月。││年│二所示│第930號卷第5至6頁)。││││度││││││審││││││訴││││││字││││││第││││││1582││││││號││││││︶│││││├──┼────┼───────────────┼─────────┼──────────┤│二│如附件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陳又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起訴書犯│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10條第1項、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玖││107│罪事實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年│二所示│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審││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訴││、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字││第2033號卷24頁、第26頁、第49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毒偵字第2725號卷第18頁、第21││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1028││頁、第46頁)。││餘毛重零點肆伍玖捌公││號││││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三│如附件三│桃園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陳又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起訴書犯│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1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玖││107│罪事實欄│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月。││年│二所示│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度││照片(見毒偵字第2834號卷第21頁││││審││、第24頁、第46頁)。││││訴││││││字││││││第││││││1140││││││號││││││︶│││││├──┼────┼───────────────┼─────────┼──────────┤│四│如附件四│被害人 廖宜伶 警詢及偵訊筆錄、告│刑法第320條第1項│陳又民犯竊盜罪,累犯││︵│起訴書犯│訴人郭德隆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之竊盜罪、第321條│,處有期徒刑伍月,如││107│罪事實欄│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第1項第3款之攜帶│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年│一(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兇器竊盜罪。│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度│、(二)│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審│所示│片(見偵字第24705號卷第26至31││處有期徒刑柒月。││易││頁、第53頁、第55頁、第58頁、第││││字││60頁、第63頁)。││││第││││││3086││││││號││││││︶│││││├──┼────┼───────────────┼─────────┼──────────┤│五│如附件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陳又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10條第1項、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拾││107│欄二所示│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年││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度││及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字第7343││月。││審││號卷第16頁、第18頁、第35頁)。││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訴││││收。││字││││││第││││││2191││││││號││││││︶│││││├──┼────┼───────────────┼─────────┼──────────┤│六│如附件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陳又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10條第1項、第2項│,共貳罪,均累犯,各││107│欄二所示│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年││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度││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審││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刑捌月。││訴││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字││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餘毛重壹點壹玖肆肆)││第││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沒收銷毀。另扣案之注││2004││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及扣押物品││射針筒參支、分裝袋壹││號││照片(見毒偵字第5734號卷第44至││只沒收。││︶││45頁、第81至82頁、第103頁,毒││││││偵字第5956號第27頁、第30至31頁││││││、第53頁,毒偵字第6024號第18至││││││24頁、第4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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