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5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宥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宥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蘇宥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案外人即綽號「 阿賢 」之 陳育賢 購買,經警於民國107年2月1日晚上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弄00號查獲陳育賢,陳育賢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22號起訴書存卷可稽,是本案因被告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陳育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供自己施用為目的,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所為實不可取,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目前為大學進修專校學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48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34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包裝袋1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至員警於上揭時地同時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雖供認係其所有,惟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562號被告蘇宥任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1居臺中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宥任於民國106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2月14日2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宥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498公克、驗餘淨重:0.1488公克)及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06年1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349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本署107年度安保字第7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類代謝物呈陰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C190068)附卷可稽,是本件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持有第二級毒品,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