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簡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曾 賴瀚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依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辯稱其因通緝為警查獲,員警向其表示採尿為正常程序要其配合,其乃在不情願之情況下採尿,且採尿後才在採尿同意書上簽名,故認為採尿程序違法,所採集之尿液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論罪依據而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前開所指涉之事項,係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要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前述得為再審之事由並不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綜觀聲請再審狀全文,並未具體表明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所述事實復與上開規定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明珠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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