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聖傑於民國106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8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向 徐貹卿 佯稱:徐貹卿之證件遭他人冒用詐領保險金等語,再轉由假冒警員、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徐貹卿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配合調查等語,致徐貹卿陷於錯誤,而應允提供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陳聖傑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6月9日下午2時31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徐畯譽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對面,向徐貹卿收取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旋即至桃園市○○區○○○路與龍岡路口之加油站,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自動櫃員機提領 徐胜卿 上開郵局帳戶存款共計126萬9,000元。
二、案經徐貹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公訴人亦不予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原訴卷第24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3至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貹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桃檢偵字卷第18至21頁正面、第5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0至13頁反面)、證人徐畯譽於警詢、偵訊(見桃檢偵字卷第3至5頁反面、第71至72頁正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徐貹卿、徐畯譽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結果(見桃檢偵字卷第22至27-1頁正面)、上開郵局帳戶(106/06/09~106/06/17)交易明細(見桃檢偵字卷第28頁正面)、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22張(見桃檢偵字卷第29至39頁正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桃檢偵字卷第40至43頁正面)、郵局營業據點查詢資料(見桃檢偵字卷第74至76頁正面)、桃檢106年度偵字第1815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桃檢偵字卷第91至93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次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徐貹卿施用詐術,並由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徐貹卿拿取裝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信封,被告再將前揭信封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足見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冒稱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遂行詐騙,就此部分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亦無不符。雖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已構成同法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惟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僅係詐欺罪之加重條件,乃同一條項加重詐欺罪之不同犯罪手段與型態,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加重條件增加之情形,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徐貹卿施用詐術,惟被告係負責向告訴人徐貹卿領取裝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信封,具有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主觀犯意,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則被告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訛詐告訴人金錢之同一目的,於如附表所示之相隔甚近時間內,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數次行為,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列為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包攝範圍顯然及於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自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少力強之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領取告訴人交付存摺、提款卡角色,被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訛詐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察誤信之,致交付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斲傷一般民眾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惟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地工作、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伊 向告訴人徐貹卿拿取裝有上開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信封後,在加油站將前揭信封交付給他人,並有拿到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3頁反面至44頁正面),則被告就詐欺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06年6月9日下│桃園市○○區○○路2│6萬元│││午4時11分許│段126號大溪南興郵局││├──┼───────┼──────────┼─────┤│2│106年6月9日下│大溪南興郵局│6萬元│││午4時12分許│││├──┼───────┼──────────┼─────┤│3│106年6月9日下│大溪南興郵局│3萬元│││午4時13分許│││├──┼───────┼──────────┼─────┤│4│106年6月10日凌│桃園市○○區○○路1│6萬元│││晨1時23分許│段842號八德大湳郵局││├──┼───────┼──────────┼─────┤│5│106年6月10日凌│八德大湳郵局│6萬元│││晨1時24分許│││├──┼───────┼──────────┼─────┤│6│106年6月10日凌│八德大湳郵局│3萬元│││晨1時25分許│││├──┼───────┼──────────┼─────┤│7│106年6月11日凌│桃園市○○區○○街1│6萬元│││晨0時2分許│號大溪員樹林郵局││├──┼───────┼──────────┼─────┤│8│106年6月11日凌│大溪員樹林郵局│6萬元│││晨0時3分許│││├──┼───────┼──────────┼─────┤│9│106年6月11日凌│大溪員樹林郵局│3萬元│││晨0時3分許│││├──┼───────┼──────────┼─────┤│10│106年6月12日凌│大溪南興郵局│6萬元│││晨0時52分許│││├──┼───────┼──────────┼─────┤│11│106年6月12日凌│大溪南興郵局│6萬元│││晨0時53分許│││├──┼───────┼──────────┼─────┤│12│106年6月12日凌│大溪南興郵局│3萬元│││晨0時55分許│││├──┼───────┼──────────┼─────┤│13│106年6月13日凌│大溪南興郵局│6萬元│││晨0時9分許│││├──┼───────┼──────────┼─────┤│14│106年6月13日凌│大溪南興郵局│6萬元│││晨0時10分許│││├──┼───────┼──────────┼─────┤│15│106年6月13日凌│大溪南興郵局│3萬元│││晨0時12分許│││├──┼───────┼──────────┼─────┤│16│106年6月14日凌│大溪南興郵局│6萬元│││晨0時1分許│││├──┼───────┼──────────┼─────┤│17│106年6月14日凌│大溪南興郵局│6萬元│││晨0時2分許│││├──┼───────┼──────────┼─────┤│18│106年6月14日凌│大溪南興郵局│3萬元│││晨0時3分許│││├──┼───────┼──────────┼─────┤│19│106年6月15凌晨│大溪南興郵局│5萬9,000元│││0時10分許│││├──┼───────┼──────────┼─────┤│20│106年6月15日下│桃園市○○區○○路│6萬元│││午1時58分許│890號大溪崎頂郵局││├──┼───────┼──────────┼─────┤│21│106年6月15日下│大溪崎頂郵局│3萬1,000│││午1時59分許││元│├──┼───────┼──────────┼─────┤│22│106年6月16日凌│桃園市○○區○○路1│6萬元│││晨0時2分許│段51號桃園成功路郵局││├──┼───────┼──────────┼─────┤│23│106年6月16日凌│桃園成功路郵局│6萬元│││晨0時3分許│││├──┼───────┼──────────┼─────┤│24│106年6月16日凌│桃園成功路郵局│3萬元│││晨0時5分許│││├──┼───────┼──────────┼─────┤│25│106年6月17日凌│大溪南興郵局│6萬元│││晨2時9分許│││├──┼───────┼──────────┼─────┤│26│106年6月17日凌│大溪南興郵局│9,000元│││晨2時10分許│││├──┴───────┴──────────┴─────┤│共計126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