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祥具保人朱國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國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朱國禎因被告許文祥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
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文祥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05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居所通知其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拘票,經司法警察執行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2紙、在監在押紀錄表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7日通知、106年10月17日通知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