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瑋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瑋祥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行為態樣有三:即毀棄、損壞與致令不堪

  三者。所謂毀棄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包括使

  物對於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完全滅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

  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而致令不

  堪用係指毀棄、損壞以外之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效用。查被告唐瑋祥砸破本案告訴人 林振輝 (即聯友工程行)所有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兩側車窗玻璃,且該車左前車頭板金因而凹陷,已喪失原先美觀與防護車身之效用,該車雖未全遭毀棄、損壞,但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毀損罪,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恣意犯本案之罪,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損害,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明並無意願與被告洽談和解(偵卷第138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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