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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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玉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玉蓮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如不能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田玉蓮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96條第1項之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應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裁定其應自114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裁定其應自114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

 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僅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遺棄犯行,惟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恐嚇取財、傷害、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妨害自由等犯行,然依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仍屬重大。

 ㈡被告前經拘提、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且其自114年1月13日羈押迄今,已逾6月,應有獲得相當程度之警惕,如命其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本案尚未確定,日後可能有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如被告不能於114年8月11日下午5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原以此替代手段對其形成拘束力之目的即無從達成,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而應自114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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