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844號
原   告  張詠荏
被   告  翁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起訴不合程
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在被告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0
9年度易字第240號)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因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被告無罪
,本院刑事庭爰依原告之聲請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
,依首開條文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惟原告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訴訟費用新
臺幣1,0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但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法定程
式,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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