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修宏
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
張哲銘 律師(113年3月13日解除委任)
被告 蔡鎮 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 律師
被告 洪藙菖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851號、112年度偵字第20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修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鎮安 、洪藙菖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劉修宏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知悉、使用,且替他人提領、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牟取不法利得,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VIN」之男子所屬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甲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帳戶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劉修宏與「KEVIN」、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內,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出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再由劉修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出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第五層帳戶,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後,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至「KEVIN」指定之地點轉交予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鎮安、洪藙菖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知悉、使用,且替他人提領、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牟取不法利得,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老虎」之男子所屬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由蔡鎮安提供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蔡鎮安台 新帳戶)、洪藙菖則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予乙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帳戶使用,蔡鎮安並擔任該集團之車手,洪藙菖則負責交付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蔡鎮安、指示蔡鎮安領款,並於蔡鎮安領款後一同前往交款予收水手。蔡鎮安、洪藙菖與「小老虎」、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出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復由蔡鎮安依洪藙菖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蔡鎮安台新帳戶及洪藙菖所交付之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後,與洪藙菖會合再一同前往「小老虎」指定之地點轉交予「小老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陳秋文 、 鄭淑玲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修宏、蔡鎮安、洪藙菖(以下逕以姓名稱之)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上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上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劉修宏部分:
訊據劉修宏固承認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亦未與詐欺集團商討或聯繫第三人;我是虛擬貨幣之幣商,大部分是線下、場外交易,本案洪藙菖是與我交易的客戶,向我購買泰達幣,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轉匯46萬1477元到我名下帳戶的部分是購買1萬5000至1萬6000顆泰達幣,我與洪藙菖聯絡時,有做KYC(即客戶身分驗證,Know Your Customer),我確定是洪藙菖本人與我聯絡,且是他本人在使用名下帳戶;本案我提款後是向上游幣商買幣,上游幣商要求現金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劉修宏辯護:劉修宏為幣商,未做好驗證,一時疏忽,導致被詐欺集團利用,詐欺集團以得手之詐欺贓款向劉修宏買幣,故承認洗錢犯罪,但劉修宏未參與詐欺集團,更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謀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劉修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劉修宏有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告訴人陳秋文因遭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出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再由劉修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出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第五層帳戶,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後,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由,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等情,為劉修宏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3851卷五第127-137頁),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由車手出面提領,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目的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此有所預見而仍執意為之,即上開結果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劉修宏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自 陳高中 肄業,曾從事汽車租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頁),可見其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足認劉修宏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觀諸告訴人陳秋文遭詐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款項旋於1小時內之110年12月29日11時15分層轉至第四層帳戶即劉修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修宏復於同日13時25分許完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匯、提領行為,嗣再將款項轉交予「KEVIN」指定之不詳他人。此情適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層轉贓款並由車手領款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
㈢劉修宏雖辯稱:洪藙菖係因向我購買泰達幣而匯款給我云云。惟查,洪藙菖於偵查中陳稱:我不認識劉修宏,我沒有從帳戶轉錢給他等語(見偵53851卷八第59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劉修宏,我從來沒玩過、沒註冊過虛擬貨幣,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轉匯46萬1477元至劉修宏名下帳戶的部分,我不知情;我不曾將我的個人相片、身分資料以拍照方式傳送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108頁),可知洪藙菖否認有向劉修宏購買泰達幣一節。且劉修宏並未提出其於案發時與洪藙菖聯絡或洽談、交易泰達幣之任何資料,亦無法說明洪藙菖與其聯絡時使用之暱稱、本案是否為其等間第一次交易、其等間交易次數等節(見本院卷三第174頁,卷二第387頁),可見劉修宏前揭辯稱本案是洪藙菖向其買泰達幣而匯款云云,顯與洪藙菖所述不符,要難採信。
㈣劉修宏雖又辯稱其提領本案款項之後,係將款項用於向上游幣商買幣云云。然查,劉修宏於112年1月13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我購買虛擬貨幣之上游幣商為「KEVIN」,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他在國外,我都是透過Telegram聯絡他;本案我提領的款項是交給「KEVIN」在臺灣的員工,有三人,駕駛固定的2臺車輛來向我收款,我不清楚「KEVIN」及其員工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偵20558卷一第348-350頁)。可見劉修宏對於「KEVIN」及其指定前來收款之員工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亦未保存任何交易資料,此與一般交易常情顯然相違。且劉修宏迄未提出任何關於上游幣商之真實身分、年籍、聯絡方式之相關資料,亦無其於案發時與上游幣商聯絡或洽購及交易泰達幣之任何資料,其空言辯稱本案提款後是向上游幣商買幣云云,亦難採信。由上足認,劉修宏辯稱其為幣商乙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參以劉修宏於另案遭查扣之手機內其與「 武哥 」110年8月27日至111年4月1日之T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武哥」於110年11月17日8時4分許說「速度快一點」、「要回帳」,劉修宏回「馬上」,「武哥」說「他們被凍結120萬」、「要提早下課」、「U草你們公司今天價格做多少」,劉修宏回「成本6.39」、「武哥我們公司的U要11-12點才報我先買交易所?」,該對話內容是有人報案,以致帳戶被凍結120萬元,武哥要劉修宏趕快兌換,U草是人民幣與USDT的兌換價6.39,急著要換成USDT。又110年12月1日1時33分許劉修宏說「武哥我帳戶被高雄林園分局通報異常被鎖了我30萬元還沒領出來」、「怎麼會被通報異常...」(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9號判決之貳、八【本院卷三第215頁】),為劉修宏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本院卷三第177頁),足見劉修宏於110年12月29日為本案行為前,即為某公司員工,專門在幫人處理將贓款兌換成泰達幣事宜,及曾有尚未及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即遭通報異常致無法提領,而詢問「武哥」原因之情形。益徵劉修宏並非其自稱之個人幣商,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已可預見其所為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洗錢行為。
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手」、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並轉遞之「收水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查劉修宏參與之甲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劉修宏、「KEVIN」、「KEVIN」所指派向劉修宏收取詐欺贓款之不詳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人,為三人以上無訛,其等以上開方式分工實行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本案劉修宏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並提領詐欺贓款,其分擔之職務為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劉修宏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綜上,劉修宏確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辯護人所提劉修宏另案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88號判處罪刑,且該案就劉修宏所涉詐欺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因該案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附予說明。
二、蔡鎮安、洪藙菖部分:
㈠訊據蔡鎮安承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只認識洪藙菖,不認識其他人,是洪藙菖介紹他朋友「小老虎」給我認識云云。辯護人則為蔡鎮安辯護: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蔡鎮安對於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有所知悉,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亦無證明蔡鎮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行為,難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蔡鎮安對於犯罪事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72頁,卷三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淑玲、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藙菖於警詢時之供、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3851卷六第101-103頁,偵53851卷八第157-169頁),並有附表四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蔡鎮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三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以本案是先由乙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行騙,使該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款項至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蔡鎮安台新帳戶,嗣由蔡鎮安依洪藙菖指示提領款項後,會同洪藙菖再前往交款給「小老虎」而轉遞乙詐欺集團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者,依蔡鎮安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之職業,可見其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並自承知悉本案領款一事不合理(見本院卷二第373頁)。加以蔡鎮安於警詢、偵查時所供:洪藙菖在我領款前一天,親手拿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給我,因為他在上班,拜託我幫他領錢後交給男性朋友「小老虎」,本案我提款後於同日晚上與洪藙菖一起去長億夜市交給「小老虎」等語(見偵53851卷六第18-21、222-223頁)。可知蔡鎮安於從事本案犯行時,已知悉至少有洪藙菖、「小老虎」與其一同從事本案犯行,即共犯人數已達三人。復觀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蔡鎮安提款之時間、地點,可見其刻意於短時間內更換多達五間超商提款,此舉顯係車手為避免於同一地點頻繁領款而遭警方查緝。由上足認蔡鎮安對於其上開行為可能係參與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顯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甚明。蔡鎮安上開所辯及辯護意旨,委無可採。
㈡訊據洪藙菖固坦承有將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蔡鎮安提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11月間將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蔡鎮安,蔡鎮安是我前同事,我之前有向他借過帳戶,所以我信任他,本案我沒有問他借用帳戶之原因,蔡鎮安也沒有說;我沒有叫蔡鎮安去提領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內告訴人鄭淑玲匯入的款項,亦不知蔡鎮安於借用期間如何使用該帳戶;111年2月時我帳戶被警示,蔡鎮安帶我去找「 陳凱右 」,叫我把事情推給「陳凱右」,「陳凱右」有把身分證照片傳給我,我於警詢時之供述係依蔡鎮安指示云云。辯護人則為洪藙菖辯護: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洪藙菖協助匯款、轉匯、轉交或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僅能證明洪藙菖提供帳戶給蔡鎮安或「小老虎」,故洪藙菖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等語。經查:
⒈洪藙菖有提供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蔡鎮安提款;告訴人鄭淑玲因遭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出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再由蔡鎮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蔡鎮安台新帳戶及洪藙菖所交付之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等情,為洪藙菖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淑玲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鎮安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3851卷六第15-24、101-103、219-225頁),並有附表四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蔡鎮安於警詢時供稱:因洪藙菖在上班,他拜託我幫他領錢後交給朋友,提款卡是洪藙菖親手交給我,我有拿洪藙菖的提款卡領錢,110年12月24日15時13分我提領6萬元後,同日約22、23時,我拿去他家附近給他;我於同日15時21分持卡自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2萬元,同日15時38分持卡自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提領5萬元,及我請洪藙菖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4000元至我的台新帳戶,可能是因他的提款卡沒辦法再提領,我於同日15時55分自我的台新帳戶提領5萬4000元之部分,是同日晚上拿去給洪藙菖的男性朋友「小老虎」,地點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長億夜市轉角加油站附近,洪藙菖說錢是「小老虎」的,我和洪藙菖一起去交給對方等語(見偵53851卷六第18-21頁);於偵查中供、證稱:洪藙菖在本案我於110年12月24日領款前一天,拿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給我,他當時上班請我幫他領錢,我記得他叫我領35萬元,我提款後拿給他6萬元,還有拿錢給他朋友,晚上時我等洪藙菖下班後與他一起去長億夜市,拿給「小老虎」,因洪藙菖說錢是「小老虎」的;110年12月24日15時25分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轉帳5萬4000元至我的台新帳戶的部分,我記得洪藙菖說他的提款卡有上限,已經領到上限,所以我叫他轉到我的台新銀行帳戶等語(見偵53851卷六第222-225頁)。由上可見蔡鎮安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前後大略一致,足知是洪藙菖交付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蔡鎮安,並指示蔡鎮安領款,洪藙菖並於當日晚上與蔡鎮安一同前往長億夜市交款予「小老虎」。
⒊又查,洪藙菖於警詢時供稱:我約於110年11月間將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借給朋友「陳凱右」即暱稱「小老虎」使用,有借給他網路銀行登錄密碼、提款卡及密碼,「陳凱右」約於110年12月歸還提款卡給我,「陳凱右」原本是要叫我去幫他領錢,但是我工作太忙,所以我詢問蔡鎮安可否幫「小老虎」領水產的錢,就介紹蔡鎮安認識「陳凱右」;我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蔡鎮安,「陳凱右」以微信告訴我有錢匯進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後,我請蔡鎮安去幫我領錢,當日我下班後再與蔡鎮安一起去交錢給「陳凱右」等語(見偵53851卷八第159-164頁);復於112年10月17日111年度偵字第21532號案件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蔡鎮安於110年12月24日持我的中國信託帳戶領款後,他等我下班,我與蔡鎮安一起將上開款項交給「陳凱右」等語(見偵21532卷第265-266頁)。由此足見,洪藙菖自承是因朋友「小老虎」(即「陳凱右」)要求幫忙領錢,洪藙菖遂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蔡鎮安,並於「小老虎」通知款項匯入帳戶時,指示蔡鎮安提領,再與蔡鎮安一同前往交款給「小老虎」。經核與蔡鎮安上開供、證述情節相互吻合。衡諸蔡鎮安、洪藙菖所為上開供、證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應較清晰,其等上開供、證述當可採信。
⒋至辯護人雖指摘蔡鎮安對於何人交付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給他、蔡鎮安提款後交付款項之對象等節,歷次所述前後不一致,可見其所述並非事實,亦乏非供述證據佐證蔡鎮安之說詞,且蔡鎮安所述本案提領後係於22、23時交款給詐欺集團成員一節,與習見車手提款後馬上交付給上手之情形不一致等語。惟查:
⑴蔡鎮安就洪藙菖交付提款卡、指示提款,並一同交款給「小老虎」等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內容前後一致,業如前述,並無辯護人所指瑕疵情形。至蔡鎮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是由「小老虎」交給我,洪藙菖有借「小老虎」提款卡,是「小老虎」請我去領錢,有些錢因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領不出來,我聯絡洪藙菖、「小老虎」均未接,「小老虎」回電給我後,我提議將錢轉到我名下帳戶再提領;我領款後是一個人拿去長億夜市給「小老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115、117、119-121頁)等語,經核與其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關於洪藙菖參與本案之情節,完全不同,亦與洪藙菖上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內容不符。
⑵審以蔡鎮安於準備程序單獨開庭時已自陳不太記得是誰交付提款卡給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2-373頁),且仍供稱其提領本案款項之後,係先去找洪藙菖會合,再與洪藙菖一起去長億夜市交錢給「小老虎」,因為其與「小老虎」只見過一次,其怕錢會給錯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2-373頁),可見蔡鎮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當初究係何人交付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給其乙節,已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但其對於提款後係與洪藙菖一同交款給「小老虎」乙情,則仍為與警詢及偵查相同之供述。然而,蔡鎮安嗣於本院審理與洪藙菖一同開庭時,卻突然改口為上開與先前不同之證述,且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其知悉洪藙菖將提款卡借給「小老虎」及出借原因(見本院卷三第129-130頁),亦無法合理說明其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為何與先前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不同(見本院卷三第125-126頁)。觀諸蔡鎮安審理之證詞係將洪藙菖參與本案犯行之部分限縮至僅提供帳戶,而無洪藙菖交付提款卡、指示提款及一同交款給「小老虎」等行為,適與洪藙菖所辯其僅為幫助犯乙情相合,再參以蔡鎮安、洪藙菖為前同事關係,顯見蔡鎮安上開審理時之證述係受到洪藙菖在庭之影響,核屬事後迴護洪藙菖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辯護人雖又指稱蔡鎮安交款時間與習見車手提款後馬上交付給上手之情形不一致等語,然提款車手何時交付款項給上手,取決於其等合作模式及信任程度,未必於提領後「立即」交付款項予上手,而蔡鎮安提款後既已於同日與洪藙菖一同將款項交付「小老虎」,尚無何違常之處,自無從以此遽為有利洪藙菖之認定。
⒌洪藙菖雖以前詞置辯,惟蔡鎮安於本院審理作證稱其並未向洪藙菖借用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洪藙菖亦未曾向其借用帳戶,更未曾指示洪藙菖於警詢時應如何陳述或將刑責悉數推給「陳凱右」等情,並證稱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證人陳凱右並非「小老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116、119、131-134頁);證人陳凱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綽號,沒有人叫我「小老虎」,我不認識洪藙菖,亦未看過蔡鎮安,我身分證有遺失過,應該是110年前就遺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136頁),從而,洪藙菖所辯難以採信。至洪藙菖於偵查中所提出證人陳凱右之身分證照片來源不明(見偵53851卷八第171頁),不能排除證人陳凱右遺失身分證後遭他人盜用之可能,故無從憑此即為有利於洪藙菖之認定。
⒍再者,洪藙菖於偵查中先改稱係「陳凱右」直接將其帳戶款卡、密碼交給蔡鎮安,「陳凱右」沒有交還卡片給其,其不知道「陳凱右」與蔡鎮安私下談的情形(見偵53851卷八第59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改稱係蔡鎮安向其借用帳戶。可見洪藙菖事後翻異前詞,說詞一變再變,均係試圖將責任推卸給陳凱右、蔡鎮安,顯屬事後推諉之詞,無可採信。
⒎查洪藙菖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廚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頁),可見其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自承知悉詐欺集團會以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見本院卷二第452頁),足認洪藙菖應當知悉貳、一、㈡所示社會常識。洪藙菖雖於警詢時供稱係因「小老虎」是其友人,而提供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以供匯入水產的錢等語(見偵53851卷八第161頁),然其並無提出任何水產相關資料,亦無證據足認洪藙菖與「小老虎」、蔡鎮安間有何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錢之深厚信賴關係,洪藙菖竟未查證匯入之金錢來源、目的,以避免後續可能之法律問題,即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收取不明款項,再指示蔡鎮安代為提領後,與蔡鎮安一同將款項轉交「小老虎」,顯悖於一般常情。再觀諸告訴人鄭淑玲遭詐欺匯款後,於2小時內即層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並由蔡鎮安持蔡鎮安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洪藙菖所交付之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後,當晚洪藙菖再與蔡鎮安會合並一同前往轉交上開款項予「小老虎」,其等所為適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再由車手領款後轉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再者,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倘係正當資金來源,實難認有何使用他人帳戶收款、即時提領、轉交之急迫性,依前開說明,足徵上開行為有掩飾、隱匿現金與犯罪關連性目的。由上足認,洪藙菖可預見其本案行為涉及詐欺、洗錢,卻仍為之,當具有不確定故意。
⒏洪藙菖於從事本案犯行時,至少認識尚有蔡鎮安、「小老虎」一同從事本案犯行,人數已達三人,洪藙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名下帳戶作為洗錢帳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車手蔡鎮安,並指示蔡鎮安提領款項,蔡鎮安領款後再會同洪藙菖將款項轉交給「小老虎」,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洪藙菖、蔡鎮安、「小老虎」所為係乙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洪藙菖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⒐觀以本案是先由乙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行騙,使該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層轉至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蔡鎮安台新帳戶,由洪藙菖交付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蔡鎮安,並指示蔡鎮安提領款項,嗣蔡鎮安領款後再會同洪藙菖將款項轉交給「小老虎」,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審以洪藙菖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行為可能係參與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顯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劉修宏、蔡鎮安部分:
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劉修宏、蔡鎮安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劉修宏、蔡鎮安,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洪藙菖部分:
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洪藙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因不符合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洪藙菖,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本案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無關乎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案為劉修宏加入甲詐欺集團;蔡鎮安、洪藙菖加入乙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以犯罪事實一認定為劉修宏參與甲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以犯罪事實二認定為蔡鎮安、洪藙菖參與乙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四、核劉修宏、蔡鎮安、洪藙菖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五、劉修宏與「KEVIN」、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蔡鎮安、洪藙菖與「小老虎」、乙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劉修宏就犯罪事實一;蔡鎮安、洪藙菖就犯罪事實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查劉修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劉修宏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其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劉修宏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洗錢罪,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洪藙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蔡鎮安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承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惟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其等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蔡鎮安之辯護人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蔡鎮安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且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重取財犯行因採結構性分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蔡鎮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猶參與詐欺集團而為上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顯屬不該,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本案蔡鎮安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十、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分別以上開方式共同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或2所示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顯示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劉修宏犯後僅承認洗錢犯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迄未賠償損害;蔡鎮安犯後承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與告訴人鄭淑玲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已給付4萬4400元;洪藙菖犯後否認全部犯行,業與告訴人鄭淑玲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已給付5萬6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433-434頁);再衡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其等於所屬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三人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83頁)暨所提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對劉修宏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對蔡鎮安、洪藙菖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至洪藙菖之辯護人請求給予洪藙菖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洪藙菖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洪藙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再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其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縱使洪藙菖與告訴人鄭淑玲成立調解並給付上開金額之賠償,但觀之洪藙菖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多所狡辯之態度,可見其並未衷心悔悟,仍試圖脫免刑責,是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為其所受宣告之刑,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劉修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獲得報酬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蔡鎮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二第373頁);洪藙菖則始終否認犯罪,亦否認有獲取報酬(見本院卷二第451頁),復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其等因上開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上開被告各自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依劉修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本案其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予不詳之人(見本院卷二第387頁);依蔡鎮安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本案其所提領之款項已交予「小老虎」(見偵53851卷六第18-21、224頁);又依洪藙菖於警詢時所供:蔡鎮安領款後,我當天下班再與蔡鎮安一起去找暱稱「小老虎」之「陳凱右」,將錢交給他(見偵53851卷八第159、161頁),堪認甲、乙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之款項,已各經劉修宏或蔡鎮安、洪藙菖轉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考量蔡鎮安、洪藙菖與鄭淑玲成立調解並已給付上開金額之賠償,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蔡鎮安於本院114年6月25日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可能係就洪藙菖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證述,而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陸、退併辦部分:
一、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1532號、第53523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洪藙菖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底,在臺中市立美術館附近,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陳凱右(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提起公訴,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陳凱右取得洪藙菖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至洪藙菖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因認洪藙菖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洪藙菖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與本案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然洪藙菖與蔡鎮安、綽號「小老虎」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乙節,業如前述,且移送併辦部分之告訴人 黃仁坤 、 彭秉杰 、 陳明煊 ,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鄭淑玲有別,依上說明,移送併辦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案應屬數罪之關係,乃洪藙菖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侵害不同財產權歸屬主體之行為,自應各別論處,故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帳戶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偵查案號
1
90
陳秋文
110年9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發送股友簡訊等方式,要求告訴人加入投資買賣股票LINE群組,再向告訴人誆稱:可透過「智能化量化社區」網站操作外匯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網站,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秋文)
110年12月29日10時21分、97萬2,6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 邢豪文 )
110年12月29日10時26分、111萬3,285元
110年12月29日11時12分、46萬1,47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洪藙菖)
110年12月29日11時15分、46萬4,59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劉修宏)
×
×
110年12月29日12時11分至13分、40萬元(即4次10萬元)
統一超商福上門市/ATM提款(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12偵20558
110年12月29日10時45分、34萬9149元
110年12月29日11時17分、6萬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劉修宏)
110年12月29日13時25分、3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ATM提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
91
鄭淑玲
110年10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Yuki_ 李夢然 」之女子主動加入告訴人為好友並邀其投資,再向告訴人誆稱:可透過「智能化量化社區」網站投資、操作美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網站,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鄭淑玲)
110年12月24日13時22分、39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邢豪文)
110年12月24日13時36分、84萬6,34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惠茹)
110年12月24日14時42分、35萬4,12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洪藙菖)
×
×
×
×
110年12月24日14時51分、7萬元
統一超商醫德門市/ATM提款(臺中市○區○○街00號)
111偵53851
110年12月24日15時13分、6萬元
統一超商松東門市/ATM提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0年12月24日15時21分、12萬元
統一超商川越門市/ATM提款(臺中市○○區○○○○路000號)
110年12月24日15時38分、5萬元
統一超商敦煌門市/ATM提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10年12月24日15時25分、5萬4,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鎮安)
110年12月24日15時55分、5萬4,000元
台新銀行逢甲分行/ATM提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一
劉修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蔡鎮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藙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三:
一、111年度偵字第53851號卷五(下稱偵53851卷五)
(一)報案資料【陳秋文】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偵53851卷五第125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851卷五第13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851卷五第163頁)
(二)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匯入000000000000號帳戶/97萬2650元】(偵53851卷五第172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秋文】(偵53851卷五第174-175頁、第179-180頁)
(四)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秋文】(偵53851卷五第177頁)(五)帳戶個資檢視表(偵53851卷五第181-184頁)
(六)銀行帳戶列表(偵53851卷五第189頁)
(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851卷五第203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53851號卷七(下稱偵53851卷七)
(一)交易明細、匯款單據
1.【110年12月29日10時21分】陳秋文前往聯邦銀行民權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97萬265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邢豪文)之匯款單據、邢豪文帳戶基本資料(偵53851卷七第25頁)
2.【110年12月29日10時26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邢豪文)跨行轉帳111萬3285元、34萬9149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惠茹)之交易明細、陳惠茹帳戶申登資料(偵53851卷七第26頁)
三、111年度偵字第53851號卷八(下稱偵53851卷八)
(一)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及提領影像
1.【110年12月29日10時26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邢豪文)跨行轉帳111萬3285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惠茹)/再於10時38分及11時12分跨行轉匯53萬9841元、46萬1477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洪藙菖)之交易明細、陳惠茹帳戶及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申登資料(偵53851卷八第186頁)
2.【110年12月29日10時43分、11時15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洪藙菖)分別匯款53萬5508元、46萬4592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劉修宏)之交易明細(偵53851卷八第187頁)
3.【110年12月29日11時17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劉修宏)跨行轉匯6萬2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劉修宏)/另於【110年12月29日12時11分】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在統一超商福上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號)ATM連續提款40萬元之交易明細(偵53851卷八第189頁)
4.【110年12月29日12時11分】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在統一超商福上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號)ATM連續提款40萬元影像(偵53851卷八第190-191頁)
5.【110年12月29日10時52分、11時17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劉修宏)跨行轉匯23萬8000元、6萬2000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劉修宏)/另於【110年12月29日13時25分】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劉修宏)提款卡在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ATM連續提款30萬元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基本資料(偵53851卷八第192-193頁)
6.【110年12月29日13時25分】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劉修宏)提款卡在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ATM連續提款30萬元影像(偵53851卷八第194-196頁)
四、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基本資料(本院卷一第401頁)
(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戶名:邢豪文)(本院卷一第429-434頁)
五、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5月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33、137-144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5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03-204、207-216頁)
附表四:
一、111年度偵字第53851號卷六(下稱偵53851卷六)
(一)【蔡鎮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照片(偵53851卷六第25頁)
(二)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及提領影像
1.【110年12月24日】鄭淑玲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花蓮縣○○市○○路000號)臨櫃匯款39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邢豪文)之匯款單據、邢豪文帳戶基本資料(偵53851卷六第27頁)
2.【110年12月24日13時36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邢豪文)跨行轉帳84萬6346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惠茹)之交易明細、陳惠茹帳戶申登資料(偵53851卷六第29頁)
3.【110年12月24日14時42分】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惠茹)跨行轉帳35萬414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洪藙菖)之交易明細、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申登資料(偵53851卷六第31頁)
4.【110年12月24日15時25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洪藙菖)跨行轉帳5萬4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鎮安)之交易明細、蔡鎮安台新帳戶申登資料(偵53851卷六第33頁)
5.【110年12月24日15時53分】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鎮安)提款卡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ATM提款5萬4000元影像及交易明細(偵53851卷六第35-37頁)
6.【110年12月24日14時51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洪藙菖)提款卡在統一超商醫德門市(臺中市○區○○街00號)ATM提款7萬元影像及交易明細(偵53851卷六第39-41頁)
7.【110年12月24日15時13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洪藙菖)在統一超商松東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提款6萬元影像(偵53851卷六第43-47頁)
(三)蔡鎮安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偵53851卷六第57頁)
(四)洪藙菖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偵53851卷六第59頁)
(五)報案資料【鄭淑玲】
1.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陳報單(偵53851卷六第91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851卷六第93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851卷六第9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851卷六第97-99頁、第215-216頁)
(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鄭淑玲】(偵53851卷六第111-119頁)
(七)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入000000000000號帳戶/39萬7000元】(偵53851卷六第125頁)
(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851卷六第160-165頁)
(九)【鄭淑玲】所提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擷圖(偵53851卷六第193-213頁)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卷二(下稱南投警卷二)
(一)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及提領影像
1.【110年12月24日15時21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洪藙菖)提款卡在統一超商川越門市ATM提款12萬元影像(南投警卷二第481頁)
2.【110年12月24日15時38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洪藙菖)提款卡在統一超商敦煌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ATM提款5萬元影像(南投警卷二第483頁)
三、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基本資料(本院卷一第401頁)
(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戶名:邢豪文)(本院卷一第429-434頁)
四、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5月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33、137-144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5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03-204、207-216頁)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案號
1
黃仁坤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仁坤佯稱投資金錢即可代為操作股票、黃金期貨,並獲取利益等語。
110年12月10日上午7時26分
11萬6,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21532號
2
彭秉杰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昇陽投顧工作室」,向告訴人彭秉杰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0年12月5日晚間7時39分
4,888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53523號
3
陳明煊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CFX客服」等,向告訴人陳明煊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0年12月6日晚間8時34分
1萬2,8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