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紹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參包(純質淨重共計:貳拾點玖捌零肆公克)、玻璃
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
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
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
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
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
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
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
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
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併予敘明。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前後,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於108年
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
行,惟該次修正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部分
僅係將所定「第一、二級毒品」,修正為「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文字修正,是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又沒收為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逕依前開規定,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案如
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計20.9804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玻璃球吸食器
1組,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可憑,該吸食器仍存有微量毒品無法析離,應視
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85號
被告李紹緯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紹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
晚間10、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工業區內,以不詳代
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20.9804公克
)後持有之。嗣於109年10月20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及內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紹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毒品及內含甲基安非
他命之吸食器1組,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6日
檢察官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儀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