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6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世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楊世温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復屬相同罪名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應知酒後駕車對於往來公眾及自身皆具高度危險,猶再次酒後駕車,有害於公眾用路之安全,未能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其此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且尚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復於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