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6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l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2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8月3日5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之利維汽車有限公司前,見 陳忠信 停放在該處之自小貨車後車斗內之汽車前防撞桿3支、後防撞桿l支、水箱3個無人看管,竟乘機竊取前開物品得手。再接續於95年8月3日7時許,見 洪春福 置放在臺中縣○里鄉○○路○○○號空地上之廣告物角鐵座l座無人看管,竟乘機竊取上開角鐵座得手。甲○○分別竊得上開物品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上開物品欲變賣圖利。嗣為警於95年8月3日7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新城七巷62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防撞桿3支、後防撞桿l支、水箱3個、廣告物角鐵座l座(均已發還洪春福、陳忠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忠信、洪春福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查扣之前防撞桿3支、後防撞桿l支、水箱3個等物,原係放置在陳忠信其所停放之自小貨車後車斗上,廣告物角鐵座則係放置於洪春福住宅旁空地,且重達l10公斤,均具財產價值,顯見被害人並無拋棄上開物品所有權之意思,被告對此應有所認識,其主觀上已有竊盜犯意甚明,此外,復有前防撞桿3支、後防撞桿l支、水箱3個、廣告物角鐵座l座扣案可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數張在卷足憑,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l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以一竊盜之犯意,接續2次竊取前防撞桿3支、後防撞桿l支、水箱3個、廣告物角鐵座l座等物品,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5月確定,及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l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2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A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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