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7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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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6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674號原告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李應元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500899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逾越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7號、48年裁字第55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申經被告以91年4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77322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49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從事製造業工作,並以93年1月20日勞職外字第0930224431號函核發聘僱菲律賓籍SANTDSCARMELABACHOCO君之聘僱許可,旋因首批聘僱外國人期間將屆滿,復申經被告93年2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30245262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50名,嗣以SANTDSCARMELABACHOCO君聘僱期間將屆滿,於95年1月4日申請核發展延聘僱許可。被告以原告於94年間陸續資遣86名本國員工,仍繼續聘僱外國人,其申請月之2個月前2年內月平均本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人數為403人,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其僱用人數之百分之十九,已逾「雇主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一定比例不予許可聘僱第2類外國人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一之㈠規定之比例,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依申請時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1條及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4款、第72條第1款規定,以95年3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50512270號函廢止該會91年4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77322號及93年2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30245262號函許可原告重新招募外國人1名,並不予核發SANTDSCARMELABACHOCO君之展延聘僱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書經郵寄,已於95年8月18日送達予受雇人等情,有訴願機關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機關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8月19日起算,至95年10月23日即已屆滿(原告設址於桃園縣,本院設址於臺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3天,至95年10月21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應以同月23日星期一代之)。然查,原告遲至同年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原告起訴狀上收文戳記載之日期可考。依首揭規定及判旨,顯已超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