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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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2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民團體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22號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上列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豐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設台北市○○區市○路○號代表人辛○○市長)住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乙○○○、丙○○、丁○○、戊○○、己○○及庚○○部分均撤銷。
原告甲○○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七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等為財團法人新學友文教基金會(下稱新學友基金會)之董事,該基金會經被告核准設立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14樓,即主事務所)所在之建物經法院拍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龔淑英 ,新學友基金會因未能取得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未在被告核准設立地址營運,卻遲未依規定辦理會址變更登記,經所有權人向被告所屬教育局提出陳情,前經被告所屬教育局於民國(下同)94年6月30日以北市教社字第09434809900號函新學友基金會及原告甲○○,請其主動與會址之前後任所有權人進行協商,並於文到15日內將結果函報該局;嗣經被告所屬教育局於94年7月11日前往現場會勘,發現新學友基金會已遷出會址未再營運;被告所屬教育局乃先後以94年7月21日北市教社字第09435302400號函新學友基金會及原告甲○○,暨以94年9月2日北市教社字第09436447000號函新學友基金會及原告等7人,限令應於94年8月31日前完成會址變更相關事宜,未於期限內辦理,將逕依民法第33條第1項處以罰鍰。因原告等逾期仍未辦理,被告認原告等不遵守主管機關命令變更財團法人不實登記事項,違反民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乃以94年9月15日府教社字第09403368900號函,處原告等7人每人銀元5千元罰鍰(折合新台幣1萬5千元)。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新學友基金會係屬解散後清算中之法人,該基金會已於93年12月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原告甲○○為清算人,7位董事中之6位董事(即除原告甲○○外之其餘原告等)亦隨即辭去董事職務(雖未辦理變更登記,欠缺對抗要件,但仍不妨其辭職生效),已不具董事身分,並於同年月9日具函向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教育局陳報,嗣該局於同年月20日以北市教社字第093398633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基金會解散乙案,准予備查,清算人(甲○○)請依..向法院聲請辦理清算。」因此,該基金會經決議解散後,已屬清算中之法人,其法人人格僅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其事務則屬清算事務之進行,由清算人負責,而董事及董事會之職權則由清算人取代,並無董事行使職權之餘地(解散登記係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二、依民法第41條:「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4條:「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之規定,可知新學友基金會屬於解散後進行清算中之法人,關於清算事務之進行,由清算人負其權責。
三、本件主管機關命令內容之「辦理會址變更」屬於清算事務之範圍。新學友基金會已屬解散後進行清算中之法人,關於清算事務之進行則由清算人任之。本件主管機關命令辦理之內容為「至遲於94年8月31日前完成會址變更」,此事務屬於清算進行中之事務範圍,本屬清算人之職務,停止行使職權之董事會或董事(其中6位已辭職)如何能強加干涉?試想,本件變更會址之事務如由董事進行,則置清算人於何地,豈非越俎代庖侵犯其職權?其不合法甚為明顯。況主管機關已核備該基金會解散及清算人選任,何以不命令清算人,卻命令董事行使職權,實有自相矛盾之虞。
四、主管機關之命令無法履行,應屬無效。原告等於94年9月6日接獲被告所屬教育局94年9月2日北市教社字第09436447000號函命令原告等至遲於94年8月31日前完成會址變更,惟收受該函時日期已過,此命令豈有可能完成?嗣於同年月15日即接獲本件罰鍰處分,被告稱其早在94年7月21日即已發文予該基金會(未發文給原告等7人),該基金會收文後即應轉知全體董事並積極展開後續變更登記應辦事宜,董事本為基金會之法律義務負責人,並不能以公文收件人為基金會非董事個人即推託身為該基金會董事應負之責任云云,此說(有義務轉達公文)恐嫌無據。況該基金會已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已經被告所屬教育局核備),法律權責有法定機關之清算人可負,被告何以捨此不由,處分停止職權且已辭職之董事?
五、請撤銷被告94年9月15日府教社字第09403368900號函之罰鍰行政處分及教育部95年1月24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5千元以下之罰鍰。」、「法人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民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33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85條(被告誤載為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主張其早在93年12月2日已卸除董事職務云云,殊非事實。蓋被告所屬教育局以94年1月6日北市教社字第09430114300號函備查新學友基金會第4屆董事會議紀錄(93年12月2日召開),該基金會所函報之該次會議紀錄未有董事辭職之紀錄,故被告所屬教育局備查之範圍尚不及於該基金會董事辭職之部分。且依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3條規定:「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議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該基金會董事之辭職未於會議中通過(無會議紀錄可考)、未經被告所屬教育局許可,亦未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如何能認可該基金會董事之辭職?原告等一再主張其所任董事已辭職,毋須負擔責任云云,實有刻意脫逃責任之嫌。
三、有關原告等所提民法第41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324條規定之部分,被告並無意見,但原告等自行解讀辦理會址變更屬於清算事務之範圍,由清算人負其權責,與董事無涉等云云,並不符合法規之原意與精神,且有刻意推託責任之嫌。蓋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該基金會雖已決議解散,但清算程序未開始之前,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仍應負責,故被告所屬教育局要求該基金會之7位董事(含清算人,即原告等)依法須負辦理遷址之責任,並無不合。
四、原告等稱 上開 基金會董事已辭職不涉事務云云,已見前述,其不僅查無紀錄可考,且完全未經正當程序,違反章程,單方面表示已卸除職務,亦有刻意脫責之嫌。另依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法人應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15日內報告法院。」,該基金會選任之清算人(即原告甲○○)本應依被告所屬教育局94年1月6日北市教社字第09430114300號函,於15日內向法院聲請解散登記並辦理清算,受法院之監督,惟自該基金會清算人94年9月7日來函說明二觀之,該基金會當時仍停留在向法院聲請解散登記中,距被告所屬教育局行文針對該基金會決議解散表示同意備查之日期,已逾半年以上,顯見該基金會惡意拖延,竟以聲請解散登記中當作無法進行遷址之託詞,枉顧第3人之權益。是清算程序既未開始,法院自亦無從監督,而被告為維護善意第3人之權益並落實對基金會之管理,自得行文該基金會,要求儘速遷址,故此段期間,董事對於該基金會之運作仍負有責任,如有不遵主管機關之命令,被告自得依相關規定辦理。
五、被告所屬教育局接獲陳情人反映意見,經查證屬實後,對該基金會下達遷址之命令,包括94年6月30日北市教社字第09434809900號、94年7月21日北市教社字第09435302400號及94年9月2日北市教社字第09436447000號函,以該基金會及清算人為公文正本受文者,進行催告(被告所屬教育局94年9月2日北市教社字第09436447000號函並加上各董事為正本受文者),並以雙掛號送達,依法足稱允當,而該基金會卻仍拒不辦理,惡意侵害第3人之權益,故意拖延之事實與意圖明顯。該基金會在清算終結前,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參照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如該基金會於清算程序中有遷址之必要及事實,既屬法定應登記事項之變更(參照民法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應依規定辦理主事務所變更登記。
六、被告所屬教育局對該基金會之催告辦理遷址一案,早從94年6月30日即開始,嗣後又催告多次,但該基金會卻一再惡意拖延,至94年9月7日仍表示不能進行遷址,對善意第3人(新房屋所有權人)侵害至大。且被告所屬教育局早在94年1月6日即以北市教社字第09430114300號函令該基金會於15日內向法院聲請辦理清算(參照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而該基金會清算人卻遲至94年9月7日來函表示,該基金會正向法院聲請解散登記中(被告所屬教育局業先後以94年6月30日北市教社字第09434809900號、94年7月21日北市教社字第09435302400號及94年9月2日北市教社字第09436447000號函多次詢問該基金會之清算進度),延後7個多月,其不遵主管機關命令之證據確鑿。
七、再者,被告裁罰該基金會董事(即原告等)後,該基金會清算人於94年10月19日來函將相關遷址資料報被告所屬教育局驗印,被告所屬教育局亦以94年10月31日北市教社字第09437949200號函表示准予備查,令其於30日內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30日內將新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報該局備查,惟至今尚未收到該基金會來函,堪證該基金會對遷址乙案,始終不積極配合辦理。
八、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馬英九 ,95年12月25日變更為辛○○,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5千元以下之罰鍰。」民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等為新學友基金會之董事,該基金會經被告核准設立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14樓,即主事務所)所在之建物經法院拍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龔淑英,新學友基金會因未能取得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未在被告核准設立地址營運,卻遲未依規定辦理會址變更登記,經所有權人向被告所屬教育局提出陳情,前經被告所屬教育局於94年6月30日以北市教社字第09434809900號函新學友基金會及原告甲○○,請其主動與會址之前後任所有權人進行協商,並於文到15日內將結果函報該局;嗣經被告所屬教育局於94年7月11日前往現場會勘,發現新學友基金會已遷出會址未再營運;被告所屬教育局乃先後以94年7月21日北市教社字第09435302400號函新學友基金會及原告甲○○,暨以94年9月2日北市教社字第09436447000號函新學友基金會及原告等7人,限令應於94年8月31日前完成會址變更相關事宜,未於期限內辦理,將逕依民法第33條第1項處以罰鍰。因原告等逾期仍未辦理,被告認原告等不遵守主管機關命令變更財團法人不實登記事項,違反民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乃以94年9月15日府教社字第09403368900號函,處原告等7人每人銀元5千元罰鍰(折合新台幣1萬5千元)。上開各情,有新學友基金會捐助章程、建物所有權人94年6月24日(被告收文日期)陳情書、被告所屬教育局上開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議會94年7月5日議秘服字第09406625000號、94年7月13日議秘服字第09406632700號及94年7月15日議秘服字第09407003900號書函、臺北市議會94年7月6日議秘服字第09405632700號開會通知單、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陳情案94年7月11日會勘紀錄、系爭被告94年9月15日府教社字第09403368900號函之處分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堪信為實。
四、按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另按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查新學友基金會雖已於93年12月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原告甲○○為清算人【見原處分卷附新學友基金會93年12月9日(93)基字第003號函附第4屆董事會會議簽到、會議紀錄以及選任清算人資料、被告所屬教育局93年12月20日北市教社字第09339863300號及94年1月6日北市教社字第09430114300號函等影本】,但其董事即原告等7人並未報告法院,原告甲○○亦未進行相關清算程序【民法第41條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同法第42條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15日內報告法院。」等規定參照】,則新學友基金會其法人事務所之遷移、廢止或變更登記,仍應由其董事即原告等7人聲請之【依原處分卷附「財團法人新學友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3條:「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議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之規定,雖原告 主張渠 等已辭去董事職務,惟未見諸董事會議紀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職是,原告等7人仍為新學友基金會之董事】,是原告等以選任原告甲○○為清算人為由,主張渠等無須聲請法人事務所之遷移、廢止或變更登記乙節,依法並不可採。
五、新學友基金會未在被告核准設立地址營運,且遲未辦理會址變更登記,經被告所屬教育局先後以94年6月30日北市教社字第09434809900號函及94年7月21日北市教社字第09435302400號函新學友基金會及原告甲○○,請其主動與會址之前後任所有權人進行協商,並於文到15日內將結果函報該局;復限令應於94年8月31日前完成會址變更相關事宜,未於期限內辦理,將逕依民法第33條第1項處以罰鍰;有上開2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甲○○並未遵守上開主管機關之命令變更財團法人不實登記事項,則被告以系爭94年9月15日府教社字第09403368900號函,處原告甲○○銀元5千元罰鍰(折合新台幣1萬5千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甲○○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查,新學友基金會於解散清算前之董事長為原告甲○○,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後段規定:「...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及原處分卷附「財團法人新學友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8條前段規定:「本會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應由原告甲○○對外代表新學友基金會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查上開被告所屬教育局94年6月30日北市教社字第09434809900號函及94年7月21日北市教社字第09435302400號函之受文者,僅為新學友基金會(由其董事長即原告甲○○代受意思表示)及原告甲○○,該2函之受文者並不包括原告乙○○○、丙○○、丁○○、戊○○、己○○及庚○○等6人,自難認渠6人有何不遵守上開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情事。至被告所屬教育局「94年9月2日」北市教社字第09436447000號函新學友基金會及原告等7人,限令應於「94年8月31日前」完成會址變更相關事宜,未於期限內辦理,將逕依民法第33條第1項處以罰鍰等語,雖於94年9月6日、94年9月15日、94年9月5日、94年9月7日、94年9月5日、94年9月6日分別送達原告乙○○○、丙○○、丁○○、戊○○、己○○、庚○○收受,然渠6人收受該函時,期限已過,則該被告所屬教育局94年9月2日函文之監督命令內容對於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難認為合法有效。準此,被告以原告乙○○○、丙○○、丁○○、戊○○、己○○及庚○○6人不遵守主管機關命令變更財團法人不實登記事項,而依民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94年9月15日府教社字第09403368900號函,處原告乙○○○、丙○○、丁○○、戊○○、己○○及庚○○6人每人銀元5千元罰鍰(折合新台幣1萬5千元),於法即屬有違,訴願決定對此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以昭折服。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甲○○之訴為無理由,其餘原告乙○○○、丙○○、丁○○、戊○○、己○○及庚○○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第三庭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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