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真明書記官呂苗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向被害人甲○○各支付新臺幣捌仟元之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意思,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先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取得存摺及密碼後,即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上麥當勞前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賴雅慧 」之成年女子,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再於同一地點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給該女子,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取得乙○○交付之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隨即與其所屬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由該集團中之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係甲○○之朋友 蘇亦軒 ,急須金錢應急云云,甲○○因陷於錯誤,誤以該男子即係蘇亦軒,不疑有他即答應借予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並依該男子之指示,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兆豐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一萬六千元匯入乙○○之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中,該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嗣因甲○○向其友人蘇亦軒查證,始知受騙,經報警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
書記官呂苗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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