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5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592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勞訴字第09500224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個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因罹患痛風併多處痛風石沈澱,檢據申請殘廢給付。前經被告審查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殘廢等級發給280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在案。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前經該會以被告仍依審議理由再行查證中,乃以94年保監審字第1927號審定書審定撤銷原核定,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原告於84年12月30日退保,93年7月20日始再加保,其於92年3月12日停保期間領有重度肢體身心障礙手冊,綜合審查殘廢程度符合第2殘廢等級。本次原告再加保後於94年3月18日審定成殘時,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4障害項目第13殘廢等級、第90障害項目第11殘廢等級、第140障害項目第7殘廢等級、第156障害項目第11殘廢等級、第155障害項目第14殘廢等級及第112障害項目第12殘廢等級,合併升等為第6殘廢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監理委員會以95年3月10日95保監審字第136號審定書予以駁回,該監理委員會之審定書以郵寄送達,已於95年3月15日寄存於48支郵局而送達於原告等情,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該監理委員會案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便期間,係自95年3月16日起算,至95年
4月14日(星期五)屆滿;惟原告遲至95年4月18日始經由被告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等情,有被告95年4月18日收發章蓋於訴願書附訴願機關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有關實體之主張,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又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不論實務或學理上均認為於課予義務訴訟應類推適用(原告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核准殘廢給付,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若逾越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7號、48年裁字第55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決定,該訴願決定書經訴願機關郵寄送達,已於95年8月17日寄存於48支郵局而送達於原告等情,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機關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8月18日起算,至95年10月17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查,原告遲至同年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原告起訴狀上收文戳記載之日期可考。依首揭規定及判旨,顯已超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