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清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助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即被告翁清語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4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於同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條件為,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以按月每月最低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分期或一次支付全額方式,賠償 鄭旭芬 10萬元。詎被告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是本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而無再加害被害人,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翁清語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1
月1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4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於同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日起,以按月每月最低2,500元之分期或一次支付全額方式,賠償鄭旭芬10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前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未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21號刑事判
決主文所示方式,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支付最低2,500元之賠償金,至賠償告訴人10萬元為止,而僅於101年12月24日、102年1月24日、102年2月22日、102年3月22日、
102年4月25日、102年5月24日、102年6月25日、103年3月19日各匯款2,500元,共2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等情,有告訴人之訊問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陳報狀附卷可佐,可見受刑人確有違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㈢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陳稱因先前因需養育小孩等負
擔家計,經濟狀況不佳,方延遲還款,且如果有穩定工作的話,將會如期還款等語,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受刑人最近3年之所得,顯示所得不豐,此有受刑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以受刑人於此困窘之狀況下,於102年度上半年度,仍願每月匯款予告訴人,可見受刑人並非全然不願履行判決所載支付金錢之負擔。況受刑人於本院104年7月2日開庭後,於同年月18日即開始工作,七月份薪資為13,800元、八月份薪資為27,000元、九月份薪資為21,305元,乃分別於104年8月18日匯款3,000元、104年9月7日匯款1萬元、104年10月13日匯款8,000元予告訴人,此亦有受刑人提出之無褶存款收據在卷可查,顯見其因經濟因素而導致匯款遲延,難與惡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等同而論。此外,復查無相關資料足證受刑人有履行負擔可能,卻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自難認為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受刑人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致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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