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汝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美汝因與 葉文魁 、 周麗華 間,有妨害家庭之糾紛而涉訟,故陳美汝心生怨隙,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日20時許,
以紅色油漆潑灑在葉文魁所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之大門後(毀棄損壞部分業經葉文魁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同日21時9分46秒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撥打周麗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該門號之語音信箱留言內容為:「事情未結束,明天還要再表演一次給你們看,這是你們逼我的,你們就等著瞧,葉文魁,敢作敢當,我絕對讓你死的很難看」。再接續於翌日(即同年月
2日)7時28分6秒、7時35分18秒、7時49分6秒之期間內,以系爭門號撥打葉文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其語音信箱留言內容遞次為:「 阿魁 ,你不要接電話,昨天潑油漆,今天換撥汽油,不信你試試看,你就等著收屍,你做人家老公做這麼落漆,你真的是卒拉,你最好去工地我也找到工地那裡去,我今天聯絡到你老闆我會帶兄弟去亂,不信你試試看最好出來解決,你竟然把我的手環拿給那個女人,你還是人嗎?你最好出來解決,絕對讓你連家都不能住,我不會放過你」、「阿魁你聽好我等會會帶警察、開鎖的跟結婚證書去你家處理你那個,你工作也不用作了,松柏坑中山國小對面,我絕對找到工地去不信試看看我工作不做也絕對找到工地不會放過你」、「你開機是怕周麗華跟你喊救命阿你就等周麗華打電話給你,你不接我電話沒關係,你就等她喊救命」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同時恐嚇周麗華及葉文魁,使周麗華及葉文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1年12月6日10時10分許,在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外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你女兒葉○○(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為雜種」辱罵周麗華(另公然侮辱葉○○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周麗華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
二、證據名稱:㈠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勘驗筆錄各1份、通聯光碟及語音留言光碟各1片及照片6幀。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麗華、葉文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
㈢被告陳美汝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
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間,以系爭門號撥打與告訴人2人,接續在告訴人2人之上開行動電話語音信箱內留有上述語音訊息,客觀上已足認具有加惡害之意,亦均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則被告之言行已有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通知告訴人2人之意,致使告訴人
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自符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另所稱之「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舉動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被告辱罵告訴人周麗華之子女為雜種,實已減損告訴人周麗華在社會上之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101年10月1日21時9分46秒至同年月2日7時49分
6秒間,接續在告訴人2人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內留有上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2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行為方式亦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個行為間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接續恐嚇之行為,使告訴人2人同生畏懼,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㈢被告就其上開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上糾紛,竟未循理性方法解決,以上
開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因擔心自身安危,承受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對告訴人2人心理造成之傷害程度難謂甚微;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周麗華,造成告訴人周麗華精神及心理上難堪及傷害,貶抑其人格;迄今未與告訴人周麗華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葉文魁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並於本院調查時已明確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其犯後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歷為高商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