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宗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5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宗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媒氣,致生公共危險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證內容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主張係屬違法取得,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亦合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證內容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家父有極重度身心障礙,女兒3歲,妻已回大陸2年餘未返家,家中無人有工作能力,賴我工作維持家計,且自身患有精神官能症,一時想不開,致釀成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另因家境貧困,無力支付徒刑易科罰金之罰金,懇請斟酌全案情節,及每天至派出所報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讓我有重生及扶養家人之機會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8日20時30分許,酒後在南投縣○○鄉○○路○○○○○號住處,將原放置於住處廚房之20公斤裝瓦斯桶1桶搬移至客廳之密閉空間內,並開啟瓦斯開關,任由瓦斯煤氣漏逸,瓦斯氣體瀰漫上址住處客廳且瓦斯濃度逐漸升高,上址住處客廳及鄰近建築物因而均處於隨時可能引燃、氣爆之狀態而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 陳土火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責付保管單、酒精測定列印單影本各1份、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應足認定。
(二)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公共危險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僅因經濟困窘及酒後情緒不佳,開啟瓦斯桶漏逸瓦斯煤氣自戕,其漠視自身及他人生命,將造成周遭民眾之危害及恐懼,並恐致居家、毗鄰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甚大,傷人傷己,所生實害匪淺,危險亦極鉅;惟漏逸瓦斯氣體時間甚短,所生危害尚輕,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學歷為高中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所稱經濟困窘及酒後情緒不佳而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之情節,又漏逸媒氣,致生公共危險罪之法定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判處之刑度與本罪名法定最高刑度比較,亦有相當差距,自難認原審科刑存有過重之情,是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應給予被告較輕之刑責云云,尚有誤會。
(三)又被告前雖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飲酒後與陳土火爭吵,為圖自殺,遂開啟瓦斯桶逸漏瓦斯等語(見警卷第2頁),又陳土火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我同住,時常飲酒,酒後常造成家庭紛亂,102年7月18日19時許即在家中吵鬧,我20時40分許返家,始知被告將瓦斯抱至前廳,開啟洩氣等語(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另參以被告於同日21時51分許,經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9毫克,有酒精測定列印單影本1份存卷可佐,可知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之發生,當非僅係因被告精神疾病或經濟壓力引惹自殺之企圖,縱認係因壓力所致,然此情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莫大之危害,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相當劇烈,再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並無其他事由,得使本院認現時量刑衡酌之基礎與原審有何不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上訴意旨徒以家父患有重大疾病及己身亦患有憂鬱症精神官能症並提出陳土火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之惠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陳土火、被告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即難憑採。
(四)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稱無力繳納原審判決易科罰金云云,惟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定有明文,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罰金得否分期繳付,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就量刑事項再為爭執,求為較輕之處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李昇蓉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