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清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清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志清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黎碧鸞 ,沿南投縣○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5分許,途經該路與西康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不得闖越紅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童月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西康路由北向南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張志清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撞擊童月娥機車之右前車身後,致童月娥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於101年12月6日因顱內出血造成中樞神經性衰竭死亡。張志清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張志清自首、童月娥之配偶 陳欽 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志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相驗卷第4頁至第6頁、第34頁至第35頁)。
㈢證人黎碧鸞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相驗卷第12頁至第14頁)。
㈣「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相驗卷第15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相驗卷第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相驗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相驗卷第21頁至第22頁)、勘(相)驗筆錄1份(見相驗卷第3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驗卷第3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驗卷第38頁至第41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28日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相驗照片共11張(見相驗卷第43頁至第48頁)及現場照片8張(見相驗卷第24頁至第2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通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致使信賴交通號誌之用路人即被害人死亡,實值非難;⑵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考量前揭量刑時審酌事項,認被告經歷本次事件與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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