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06號聲請人 謝仁智 相對人 謝游秋梅 關係人 謝孟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游秋梅(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仁智(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謝游秋梅之監護人。
指定謝孟偉(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謝游秋梅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謝游秋梅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仁智為相對人謝游秋梅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起,因車禍腦部受創,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子謝孟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同意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師黃尚堅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均無反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日常生活狀況:無法自理,由看護處理。理學檢查:坐於輪椅上無法行走,插鼻胃管,自行呼吸,並無眼神接觸。測驗結果:㈠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得分0/30,其無法理解題意且無反應,相對人無法針對外界刺激予適當之回應,整體認知功能明顯損害。㈡生活自理能力:⒈在日常生活功能(ADL):得分0/100,相對人目前生活功能多需他人完全協助。⒉在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IADL):得分0/8,相對人目前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缺損,無法自行使用電話、購物、準備食物、從事家事、洗衣、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僅可在完全協助下搭乘私用車外出)、自行服藥及處理。⒊整體而言,相對人在生活功能方面,已達極重度失能範圍。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即腦傷引起失智症)其程度重大達極重度失能,致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且回復之可能性低。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相對人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可為監護宣告。此有該院102年11月15日(102)童醫字第1707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子女 謝孟州謝涵 祐、謝孟偉、 謝孟凱 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有上開同意書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相對人已出院,由家屬聘雇外勞自行在家看護,聲請人協助陪同相對人就醫、復健等生活瑣事,聲請人為公教人員退休,經由家屬共同協商後決議提出本次聲請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102年11月22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謝孟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謝孟偉同意,有謝孟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且相對人其餘子女謝孟州、 謝涵祐 、謝孟凱亦均同意由謝孟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且相對人共育有1女3男,長女、么子居於桃園,長子居於臺中市太平區、次子謝孟偉居於埔里,為農會信用部正式人員,因距案家不遠,故多由其協助案家生活瑣事、協助接送相對人看診等,經由家屬共同協商後決議提出本次聲請等情,有上開調查建議表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謝孟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謝孟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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