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4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惠美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642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421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該支付命令業於104年9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9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係始於94年間,且本件自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相對人即不得再使用該現金卡,原發行現金卡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此均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
又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未明文溯及業已終止之繼續性現金卡使用契約亦同受拘束,異議人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況異議人並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亦無發行或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異議人並無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本件仍應適用104年9月1日前所合意之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0,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請求事項等語。
三、查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依該條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觀之,並非明確規定係自104年
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有適用。再者,觀諸銀行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其結論就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之案件,原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5者,亦要求銀行一律減縮為以百分之15計算。況且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債權人請求之終期乃皆記載至清償日止,終期並非明確到某年某月某日,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法律關係,法院即可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並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是異議意旨以本件係債務人於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即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云云,殊非可取。
四、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詳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421號卷第3至9頁),則參諸前開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異議人受讓取得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既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否則原債權人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毫無意義形同虛設。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雖僅單純受讓債權,其本業並非銀行法第
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年息不得高過百分之15之拘束。是異議人徒以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始於94年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債務人已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信用卡,仍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即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云云為由,遽認其受讓之債權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核非有據。
五、綜上,異議人受讓取得之本件信用卡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
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且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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