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世新

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陳世新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匯入之不明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予他人,極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取得每代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虛擬貨幣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高涵茹 」、「 吳聖齊 」之詐欺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不同人及年齡,即無法認定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成員已達3人以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陳世新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吳聖齊」,該詐欺成員即於民國112年4月7日,以LINE佯向詢問借貸事宜之 柯宏凱 核對資料,繼而佯稱程序上有問題,須付款以解除凍結云云,致柯宏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8日21時32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陳世新旋依「吳聖齊」指示,於同日21時51分許自本案帳戶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確定判決

  (以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㈠查被告陳世新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暱稱「高涵茹」之詐欺成員,由該詐欺成員向案外人 蕭娣貞詹又任李麗君 實施詐術,迨其3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共3罪),經另案確定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有另案確定判決(詳原審原金訴字第147號卷第47至6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詳本院卷第40、41頁)可考;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共29,000元),係包含本案告訴人柯宏凱及案外人詹又任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一節,此觀另案確定判決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詳偵字第8048號卷第18頁)自明。

 ㈡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不能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準此,本案告訴人與另案確定判決所示之被害人相異,被告操作轉匯之款項既係由不同被害人匯入,其洗錢犯行經與對各該被害人實施之各該詐欺取財之前置犯罪聯結,各具有其獨立性,本案應非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仍應為實體判決,被告及其辯護人認本案應為免訴判決,尚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審酌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柯宏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詳偵字第8048號卷第23、24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詳偵字第8048號卷第11至18頁)、告訴人柯宏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騙成員傳送之借貸合約擷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詳偵字第8048號卷第27至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則予刪除。

 ㈡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自白減刑事由: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3.經查:

 ⑴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⑵本案獲得之報酬共4,000元,已經另案確定判決沒收,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詳偵字第1929號卷第67頁、原審原金訴字第84號卷第66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本案另有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應認被告本案及另案確定判決所示之各該犯罪所得總計為4,000元。

 ⑶被告前已與另案確定判決之被害人蕭娣貞調解成立,並給付1萬餘元等情,有另案確定判決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詳原審原金訴字第84號卷第85頁)可稽,應認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4.小結:被告本案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㈣比較結果:

 1.按處斷刑為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即具有調整原始法定刑之處斷刑事由之性質及法律效果,本院認前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66條本文所定之減輕幅度(即減輕至2分之1),並非必須減輕2分之1(即可僅減輕有期徒刑1月),然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下修幅度較適用前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為大,參酌刑法第71條第2項所示有二種以上減輕其刑之規定時,應依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順序適用之法理,於劃定處斷刑範圍時,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先予敘明。

 2.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就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形成之刑罰裁量處斷範圍,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次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規定,量刑範圍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綜合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成員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本刑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肆、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38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上所載被告犯罪及執行紀錄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104頁),且起訴書已記載上開構成累犯之事由及酌請加重其刑,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具體舉證(詳原審原金訴字第84號卷第67頁),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構成累犯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屬含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等罪,行為性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經說明如前,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罪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為取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詐欺成員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收受、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告訴人受騙而受有之財產上損失並非低微,復又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危及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考量被告本案雖為共同正犯,然參與程度與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最終實際取得詐得財物之詐欺成員有別,復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金訴字第84號卷第68頁)、因不知告訴人聯絡方式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另於98間亦因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素行(詳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所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意旨,且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經查獲且為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就告訴人匯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款項,已轉至虛擬貨幣帳戶交易平台,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本案查無現由被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成員就其轉匯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及購買後轉至其他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認已全數繳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並未扣案,經告訴人報案後已經警登錄通報,有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詳偵字第8048號卷第51至52頁),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變更密碼,即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信旭

               法 官顏維助

               法 官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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