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7號

聲請人 陳泊甫

相對人涂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17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7月22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2日

No-281369

002

113年8月19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9日

No-281253

003

114年1月7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7日

No-240366

004

114年1月24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24日

No-298265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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