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7號
聲請人 陳泊甫
相對人涂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1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7月22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2日
No-281369
002
113年8月19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9日
No-281253
003
114年1月7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7日
No-240366
004
114年1月24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24日
No-298265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