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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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告 盧美穎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